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黃春玉(即社團法人東台灣幼兒教保專業促進協會代 理 人 張長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社團法人東台灣幼兒教保專業促進協會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團法人東台灣幼兒教保專業促進協會之理事長,該社團法人章程第15條第1款、第16條及第17絛業於民國110年3月21日經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如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對照同法第62條另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可知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不同,社團法人變更章程僅須依民法第53條規定辦理即可,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須經法院為必要處分之規定,此乃因社團法人為社員之組織,與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構成及具有公益性質有所不同。聲請人為社團法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實無必要,亦無依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變更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要屬法人登記事務而已,無需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章程條文 修改前 修改後 第十五條第一款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董事五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本會置理事九人、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十六條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 理事長、及副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及副理事長之辭職。 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第十七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另置副理事長一人,其選任方式與理事長同。 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若副理事長不能代理時,應由常務理事長代理之。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