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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具狀聲請閱卷時(閱卷已另行批示給閱),同時請求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110年1月13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聲請閱覽民事事件卷證須知第1條第2款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惟核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聲請閱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全卷,及聲請複製(存檔於USB)民國110年1月13日審判期日錄音檔」等語,全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理由,致法院無從為許可之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