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黃寶琴代 理 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林國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2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①本院91年度執字第957號債權憑證暨相關之本票裁定、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②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1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種類不明,且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聲請人均行使時效抗辯,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已訂於110年1月28日對聲請人所有門牌臺東市○○里○○路○○○號建物進行第2次公開拍賣程序,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3年度東院隆91執誠957字第0930055636號債權憑證、92年度東院瑜91執天3717字第571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債權憑證、本票請求權及相關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所訴時效抗辯等事由,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系爭執行名義記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金額①);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0萬元,及自8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金額②),而上述執行金額①、②金額應扣除經本院91年執字第957號已受償部分即61萬2,736元(其中19,796元為執行費用);③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元,及自8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按100元每日1角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下稱執行金額③)。則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款項及已到期利息等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針對上開款項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依本案訴訟繁簡程度,推估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而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10年5月20日止(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6頁),相對人之執行金額①本金10萬元,自87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約為13萬7,000元【計算式:100,000×6%×(22+10 /12)=13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小計約為23萬7,000元。執行金額②本金40萬元,自87年9月4日起算之利息約為54萬4,000元【計算式:400,000×6%×(22+8/ 12)=544,000】,小計約為94萬4,000元。執行金額③本金20萬元,自87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約為27萬4,000元【計算式:200,000×6%×(22+10/12)=274,00 0】、違約金約為166萬6,833元【計算式:200,000×36.5 %×(22+10 /12)=1,666,833】,小計214萬833元。以上執行金額①②扣除經本院91年執字第957號已受償不包括執行費用部分後,約餘58萬8,060元【計算式:237,000+944,000元-(612,736-19,796)=588,060】;再加計執行金額③,合計約為272萬8,893元(計算式:588,060+2,140,833=2,728,893)。再按票據法規定之法定年息6%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65萬4,934元【計算式:2,728,893×6%×(4)=654,934】。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68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68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以6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