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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7號原 告 吳睿煬

吳林銘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宗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等人請求命被告將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交原告吳林銘玉於民國96年10月1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本票返還原告發票人吳林銘玉,關於請求返還票據部分,以票面金額核定其價額;關於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另上開本票係因設定各該相關聯抵押權而簽發,兩者經濟上終局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原告吳林銘玉請求確認及返還之本票面額為135萬元;其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不動產價額則合計50,786,488元【計算式:8,653元/㎡×4,000㎡+8,668元/㎡×1,866㎡=50,786,488元】,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以所擔保之債權額100萬元為準。兩者以較高之135萬元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