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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2號原 告 莊詠真即莊心瑜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寶玉、莊明正間因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10年05月03日、04日多次撥打原告手機及市話後,均無人接聽或轉語音信箱,見本院卷第18頁公務電話記錄),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①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東海段454地號因排除侵害後,可受有利益之金額?)、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②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