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劉嘉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東山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交付車牌號碼(空白)-3838號機車1輛給原告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交付之車牌號碼(空白)-3838號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輛機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機車,該輛機車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是認原告本件請求交付系爭機車屬財產權訴訟,其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計算式:15萬元+165萬元=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