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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2號原 告 許秋萍被 告 張智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屬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汽車車籍登記回復於被告名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汽車之價值為斷。查原告雖未依本院通知補正系爭汽車之價值,然依卷附原證9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可知系爭汽車係西元1999年出廠之TOYOTA牌CAMRY型排氣量2995CC之汽車,再依本院職權查詢同型號汽車(西元2004、2005年出廠)市價約莫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上下等情,系爭汽車之現值應未逾1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