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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1號原 告 劉世鴻

許欽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開春等5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就被告陳開春所有坐落同段1136地號、被告葉德生所有坐落同段1139地號、被告許萱亞所有坐落同段1140地號、被告許明輝所有坐落同段1140-4地號、被告許宇帆所有坐落同段1140-5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以通行路寬為3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土地通行權存在,惟未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經本院發函命原告補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不能核定處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8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揆諸上揭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