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黃春琴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董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即地籍圖謄本)所示A、B建物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係主張就系爭土地上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租金,原告起訴亦未請求核定租金,本院依原告所提附圖,其占用系爭土地長3.2公分、寬2.7公分,依比例尺換算後約為2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52元(計算式:190×80%=152),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周圍環境、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況等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定為系爭土地1年期之租金數額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1,642元(計算式:216×152×5%=1,64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1年為期,是以2年之租金數額為3,28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