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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2號原 告 劉瀠琦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行使袋地通行權或開路通行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是原告應查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例如:提出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即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