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7號原 告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博誠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健財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