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02號原 告 張湘翎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少宇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部分,並未表明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而聲明㈡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罰單部分,亦未表明車貸及罰單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該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車貸及罰單金額為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計算式,且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該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若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客觀現值無從估算而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之,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提出①被告陳少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②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