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3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邱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20第2項各有明定。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同法第41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適用調解程序,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0年度東司簡調字第108號事件進行調解,嗣該調解因相對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419條第4項規定,視為聲請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而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事件除預納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外,尚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前揭調解費用即屬溢繳,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