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8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林明輝
林慧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8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9,4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3,100元×土地面積83.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88,200元=117萬9,4430元),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本金為(下同)56萬1,600元加計利息7萬2,446元〈即本金561,600利率20%自109年6月4日至起訴時之日數(211/366+25/365)=72,4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63萬4,046元(計算式:561,600+72,446=634,046)未為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萬4,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