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林淑娥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宋青縈所有同段747-1地號土地、被告翁許貴蘭所有同段7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C1-C2-B1-A1-D2-D之連接線;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被告宋青縈所有同段747-1地號土地、被告翁許貴蘭所有同段7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C1-C2-B1-A1-D2-D之連接線範圍內(面積3795.2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
二、查系爭土地及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所有臺東縣○○鄉鎮○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民國110年公告現值均為47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鄉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749元【計算式:470元/平方公尺×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3795.21平方公尺=1,783,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臺東縣○○鄉鎮○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部均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應補正事項三、四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