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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號原 告 許凱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汀韻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賣時,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於其出賣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所謂「同樣條件」乃包含約定之買賣價格在內。而「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其價額為行使該權利可獲得之利益,自應以同樣應買條件為計算(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抗字第87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故執行法院拍賣基地時,前述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得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該基地拍定或債權承受之同樣條件包括價格優先承買該基地。準此,拍定人就基地發生有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爭議,而由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臺東縣○○區○○○段000地號、625地號、741地號等土地(面積:163.02平方公尺、40.54平方公尺、7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1分之1。合稱系爭土地),按拍定金額之同一條件,有順位優先於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拍定價額來核定,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9,999元【計算式:1,349,999元+50,000元+500,000元=1,89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另應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①被告黃汀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臺東縣○○區○○○段000地號、625地號、741地號等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