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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宏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宏忠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劉亞倫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準此,公司如經廢止登記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且如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原告雖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0年12月27日經90中字第090347353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查原告尚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0日向伊購買宏東世貿大樓地下室一樓編號第18、19號2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訂立宏東世貿大樓地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劉建春給付,伊旋依約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予被告使用迄今。劉建春僅於106年8月20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劉建春與被告迄均未給付價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0萬元;並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逾期未給付即主張解除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停車位。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締結時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在場,係其父劉建春以其名義,可能是劉建春借名締約,其非契約當事人,契約權利義務應歸屬於劉建春。縱使其為契約當事人,原告為宏東世貿大樓之建商,而系爭停車位屬全體住戶共有,未經約定專用,無從單獨移轉登記所有權,且其至100年7月21日始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契約於93年間成立時,原告亦不得將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讓與其,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又縱系爭契約有效,若原告未曾受領買賣價金,何以遲至今日方據以主張,足佐劉建春應已給付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應於93年12月10日繳交完畢,原告至遲應於108年12月9日前請求,而劉建春簽發之系爭本票實與本案無涉,故原告先位主張業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之父劉建春於93年10月10日,以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被告(76年9月28日生) 名義與原告訂定宏東世貿大樓地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系爭停車位,總價款為6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

㈡原告於締約後即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劉建春使用,劉建春自行

使用編號18停車位,將編號19停車位交由其配偶訴外人洪敏君使用。劉建春於107年4月8日死亡後,均由洪敏君使用迄今。

㈢劉建春曾先後於下列時間簽發本票並交付給原告:

⒈於106年8月20日簽發面額60萬元(票號CH460550)之本票1紙。

⒉於106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45萬元(票號CH525517) 之本票1紙。

⒊於106年11月30日簽發面額12萬元(票號CH525518)之本票1紙、面額20萬元(票號CH525519)之本票1紙。

⒋於107年1月9日簽發面額20萬元(票號CH004821)之本票1紙。

㈣劉建春於107年4月8日死亡後,被告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

107年7月30日東院義家圓107年度繼字第127號公告准予備查。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訂定系爭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兩造有合意訂定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為宏東世貿大樓之原始起造人,有臺東縣政府建設

局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原始取得宏東世貿大樓之所有權,其與訴外人劉建春以被告名義簽訂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雖記載為地下停車位「買賣合約書」,然未就移轉所有權之方式為記載,且原告於締約後即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劉建春使用,足見其等之締約真意應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為約定,而非買賣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系爭契約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形,首堪認定。

㈢查系爭契約是由被告之父劉建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約,當

時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非被告本人簽訂,難認被告就系爭契約與原告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當時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劉建春在系爭契約締約時僅簽署被告姓名,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授權合法代理被告締約,故系爭契約應不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亦堪認定。

㈣另系爭契約成立後,原告即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劉建春使用,

劉建春自行使用編號18停車位,將編號19停車位交由洪敏君使用,於107年4月8日劉建春死亡後,則由洪敏君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陳與劉建春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由劉建春給付,堪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及價金給付義務,均由劉建春行使及負擔,洪敏君亦係劉建春之占有輔助人,亦足佐證劉建春雖以被告之名義締約,然未有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之真意,故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劉建春。又劉建春於107年4月8日死亡後,被告已拋棄繼承,應不繼承劉建春就系爭契約所負之權利及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對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契約先位請求應給付價金60萬元,備位請求被告應交還系爭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