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林君藩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芷伃被 告 林稚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附表三編號1-1、2-1、3-1、4-1、5-1及編號1-2、2-2、3-2、4-2、5-2之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為抵押權人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稚澐應將附表三編號1-3、1-4、2-3、2-4、3-3、3-4、4-3、4-4、5-3、5-4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林稚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遠東商銀。㈡被告遠東商銀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權利人於變更登記為被告遠東商銀後,並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事實,並追加其必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稚澐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被告林稚澐(原名林鳳梅)、訴外人林佑洵、張林春貞、
高政文(下分別稱其名,合稱林佑洵等三人)、蕭麗香、郭宗興、莊順富、李錦榮、蓋春美、林誠星、郭宗慶前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後,伊與林佑洵等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各應按附表二之方式補償被告林稚澐,被告林稚澐因而取得對伊及林佑洵等三人之找補債權(下合稱系爭找補債權)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4、7、8、9地號土地之法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附表一編號1至9地號土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伊與林佑洵等三人因裁判分割取得豐富段
485、485-1、485-2地號土地,嗣上開三筆土地再分割出同段485-3、485-4、485-5、485-6、485-7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因被告林稚澐積欠被告遠東商銀債務,因被告遠東商銀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院將被告林稚澐對訴外人林佑洵及原告之系爭找補債權分別於72,920元、145,837元範圍內移轉於被告遠東商銀,故附表三編號1-1、2-1、3-1、4-1、5-1對訴外人林佑洵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及編號1-2、2-2、3-2、4-2、5-2對原告之系爭法定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伊已為自己及訴外人林佑洵等三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找補債權,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然附表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妨害其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除去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稚澐與被告遠東商銀應將附表三編號1-1、2-1、3-1
、4-1、5-1及編號1-2、2-2、3-2、4-2、5-2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遠東商銀,由被告遠東商銀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林稚澐應將附表三編號1-3、1-4、2-3、2-4、3-3、3-
4、4-3、4-4、5-3、5-4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遠東商銀則以:原告、訴外人高政文、張林春貞及林佑洵已全數清償其取得之系爭找補債權,剩餘部分為被告林稚澐所欠之債務,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稚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卷175至17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㈠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前為原告、被告林稚澐、訴外人林佑洵
等三人及其他訴外人共有,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林稚澐取得對分得共有物之原告及訴外人林佑洵等三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債權(即系爭找補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嗣附表一編號1至9土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
㈡被告林稚澐因積欠被告遠東商銀178,975元債務,經遠東商銀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情形臚列如下:
⒈扣押、支付轉給命令
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27日發扣押
命令,禁止被告林稚澐收取對原告、訴外人林佑洵等三人之系爭找補債權。
⑵系爭找補債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2月6日對訴外人林佑洵等三人發支付轉給命令。⑶系爭找補債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月11日對原告發支付轉給命令。
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17日發扣押
命令,禁止被告林稚澐收取對訴外人林佑洵、原告之系爭找補債權。
⑸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18日發扣押
命令,禁止被告林稚澐收取對訴外人張林春貞之系爭找補債權。
⑹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5日發支付
轉給命令,被告林稚澐對訴外人張林春貞之系爭找補債權,應支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27日發扣押
命令,禁止訴外人張林春貞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28日發扣押
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之存款債權。
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6 月28日發扣
押命令,禁止訴外人高政文收取對中華郵政大溪僑愛郵局之存款債權。
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16日發支付
轉給命令,訴外人張林春貞對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之存款債權72,919元,應支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⑾108年8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遠東商銀
,發給電匯案款72,919元即執行訴外人張林春貞之郵局存款,逕匯遠東商銀帳戶。
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30日發支付
轉給命令,原告對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之存款債權32,507元,應支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⒀108年10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遠東商銀
,發給電匯案款32,257元即執行原告之郵局存款,逕匯遠東商銀帳戶。
⒉移轉命令
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6日發移轉命
令,將被告林稚澐對訴外人林佑洵、原告之系爭找補債權,分別於72,920元、145,837元範圍內移轉於遠東商銀。
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8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3221號支付命令裁定,訴外人林佑洵、原告分別應支付72,920元暨遲延利息、145,837元暨遲延利息予遠東商銀,訴外人林佑洵部分於109年6月8日確定。
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826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支付遠東商銀113,580元暨利息,並於109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㈢提存清償
⒈110年8月20日提存人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
10年度存字第2016號通知書,提存118,792 元,受取權人為被告遠東商銀。
⒉110年8月20日提存人原告為訴外人高政文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以110 年度存字第2017號通知書,提存72,208元,受取權人為被告遠東商銀。
⒊110年8月20日提存人原告為訴外人林佑洵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2018號通知書,提存72,208元,受取權人為被告遠東商銀。
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 年11月29日,以債權人
即被告遠東商銀撤回執行而塗銷臺東市○○段00地號;豐富段
485、485-1、485-2 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中豐富段485
-3、485-4地號分割自485地號,485-5、485-6 地號分割自485-1地號,485-7地號分割自485-2地號,而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係因同段485地號、485-1地號、485-2地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林稚澐對於原告及訴外人林佑洵等三人取得之系爭找補債權所生之法定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2至273頁),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林稚澐對原告及林佑洵等三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找
補債權,因被告林稚澐之債權人即被告遠東商銀強制執行系爭找補債權,清償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茲分述如下:⒈按執行法院因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項之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乃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法律行為中之準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爭執事項㈡⒉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6日發移轉命令,將被告林稚澐對訴外人林佑洵、原告之系爭找補債權,分別於72,920元、145,837元範圍內移轉於遠東商銀,揆諸前旨,移轉命令性質與債權讓與相當,故被告遠東商銀分別於72,920元、145,837元範圍內,受讓被告林稚澐對林佑洵、林君藩之系爭找補債權(下稱移轉命令債權),首堪認定。
⒉系爭找補債權之清償結果分述如下:
⑴對訴外人林佑洵之72,920元債權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月6日發移轉命令,將被告林稚澐對訴外人林佑洵之系爭找補債權,於72,920元範圍內移轉於遠東商銀(不爭執事項㈡⒉⑴)。被告遠東商銀受讓被告林稚澐對訴外人林佑洵此部分之系爭找補債權後,訴外人林佑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3221號支付命令裁定,應支付72,920元暨遲延利息予被告遠東商銀,支付命令於109年6月8日確定(不爭執事項㈡⒉⑵)。嗣原告於110年8月20日為訴外人林佑洵提存72,208元向被告遠東商銀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㈢⒊),並經被告遠東商銀自認法院移轉的債權都已經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堪認已全數受償。
⑵對原告之145,837元債權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108年7月6日發移轉命令,將被告林稚澐對原告之系爭找補債權,於145,837元範圍內移轉於遠東商銀(不爭執事項㈡⒉⑴)。被告遠東商銀受讓被告林稚澐對原告此部分之系爭找補債權後,於108年10月28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遠東商銀,發給電匯案款32,257元即執行原告之郵局存款,逕匯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不爭執事項㈡⒈⒀)。嗣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826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應支付被告遠東商銀113,580元暨利息,並於109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不爭執事項㈡⒉⑶)。原告再於110年8月20日提存118,792元向被告遠東商銀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㈢⒈),且經被告遠東商銀自認法院移轉的債權都已經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堪認已全數受償。
⑶對訴外人張林春貞之72,919元債權部分:係由中華郵政
依支付轉給命令於108年8月25日電匯72,919元至花蓮地院,經花蓮地院逕匯遠東商銀帳戶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㈡⒈⑽、⑾),堪認已全數受償。
⑷對訴外人高政文之72,918元債權部分:係由原告依支付
轉給命令,於110年8月20日為高政文提存72,208元向被告遠東商銀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㈡⒈⑵、㈢⒉),並由原告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林稚澐清償剩餘之710元,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認已全數受償。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遠東商銀之移轉命令債權,及被告林
稚澐除移轉命令債權外之系爭找補債權,均已全數受償完畢乙節,堪信屬實。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妨害其所有權之法定抵押權部分:
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則主債權之讓與,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應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不動產所有人訴請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自應先行請求其辦理抵押權人登記,始得加以塗銷。
⒉查不爭執事項㈡⒉ 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7
月6日發移轉命令,將移轉命令債權移轉於被告遠東商銀,已如前述,則擔保此部分債權之系爭法定抵押權即附表三編號1-1、2-1、3-1、4-1、5-1及編號1-2、2-2、3-2、4-2、5-2之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又如前所述,被告遠東商銀之移轉命令債權既已全數受償完畢,此部分之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原告訴請因強制執行而取得移轉命令債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遠東商銀塗銷此部分抵押權,揆諸前旨,自應先請求其辦理抵押權人登記,始得加以塗銷,故原告請求被告遠東商銀辦理抵押權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另此部分係因強制執行所生之法定移轉,而非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故應由被告遠東商銀逕為辦理即為已足,應毋庸由被告林稚澐共同辦理,附此敘明。
⒊又查就被告林稚澐除移轉命令債權外之系爭找補債權部分
,如前所述,此部分亦已全數受償,故從屬之法定抵押權即附表三編號1-3、1-4、2-3、2-4、3-3、3-4、4-3、4-4、5-3、5-4之抵押權登記亦隨同消滅,然被告林稚澐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林稚澐塗銷此部分之抵押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遠東商銀應就附表三編號1-1、2-1、3-1、4-1、5-1及編號1-2、2-2、3-2、4-2、5-2之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為抵押權人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林稚澐應將附表三編號1-3、1-4、2-3、2-4、3-3、3-4、4-3、4-4、5-3、5-4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一編號 土地地號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4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5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6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7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8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9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10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附表二:應補償林稚澐(即林鳳梅)之金額(整理自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附表四 )編號 土地地號 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金額 林佑洵 林君藩 張林春貞 高政文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2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3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4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712元 1,423元 711元 711元 5 臺東縣○○市○○段00地號 6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7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42,913元 85,826元 42,913元 42,913元 8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27,397元 54,793元 27,397元 27,396元 9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1,898元 3,795元 1,898元 1,898元 10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總計 72,920元 145,837元 72,919元 72,918元附表三編號 地段 地號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共同擔保地號 1-1 臺東市豐富段 485-3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46號 林稚澐 林佑洵 5分之1 514,956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共有物分割案件所生之金錢補償 豐富段485、485-3、485-4 1-2 臺東市豐富段 485-3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36號 林稚澐 林君藩 5分之2 514,955元 同上 豐富段485、485-3、485-4 1-3 臺東市豐富段 485-3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26號 林稚澐 張林春貞 5分之1 514,956元 同上 豐富段485、485-3、485-4 1-4 臺東市豐富段 485-3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56號 林稚澐 高政文 5分之1 257,478元 同上 豐富段485、485-3、485-4 2-1 臺東市豐富段 485-4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46號 林稚澐 林佑洵 5分之1 514,956元 同上 豐富段485、485-3、485-4 2-2 臺東市豐富段 485-4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36號 林稚澐 林君藩 5分之2 514,955元 同上 豐富段485、485-3、485-4 2-3 臺東市豐富段 485-4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26號 林稚澐 張林春貞 5分之1 514,956元 同上 豐富段485、485-3、485-4 2-4 臺東市豐富段 485-4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56號 林稚澐 高政文 5分之1 257,478元 同上 豐富段485、485-3、485-4 3-1 臺東市豐富段 485-5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47號 林稚澐 林佑洵 5分之1 328,761元 同上 豐富段485-1、485-5、485-6 3-2 臺東市豐富段 485-5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37號 林稚澐 林君藩 5分之2 657,517元 同上 豐富段485-1、485-5、485-6 3-3 臺東市豐富段 485-5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27號 林稚澐 張林春貞 5分之1 328,761元 同上 豐富段485-1、485-5、485-6 3-4 臺東市豐富段 485-5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57號 林稚澐 高政文 5分之1 328,758元 同上 豐富段485-1、485-5、485-6 4-1 臺東市豐富段 485-6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47號 林稚澐 林佑洵 5分之1 328,761元 同上 豐富段485-1、485-5、485-6 4-2 臺東市豐富段 485-6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37號 林稚澐 林君藩 5分之2 657,517元 同上 豐富段485-1、485-5、485-6 4-3 臺東市豐富段 485-6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27號 林稚澐 張林春貞 5分之1 328,761元 同上 豐富段485-1、485-5、485-6 4-4 臺東市豐富段 485-6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57號 林稚澐 高政文 5分之1 328,758元 同上 豐富段485-1、485-5、485-6 5-1 臺東市豐富段 485-7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48號 林稚澐 林佑洵 5分之1 22,775元 同上 豐富段485-2、485-7 5-2 臺東市豐富段 485-7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38號 林稚澐 林君藩 5分之2 45,545元 同上 豐富段485-2、485-7 5-3 臺東市豐富段 485-7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28號 林稚澐 張林春貞 5分之1 22,774元 同上 豐富段485-2、485-7 5-4 臺東市豐富段 485-7 107年8月8日 東地所字第051558號 林稚澐 高政文 5分之1 22,774元 同上 豐富段485-2、4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