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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孟君訴訟代理人 王清榮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清榮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該許可,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亦有規定。是民事事件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使經審判長許可後,審判長依訴訟進行情形,倘認該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事,自得撤銷該許可。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路寬3公尺)部分有通行權,並出具委任狀委任王清榮為訴訟代理人。惟查,王清榮係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系爭土地係原告透過王清榮仲介向原地主陳基宏買受;另陳基宏前曾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起訴為相同之請求,而為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189號袋地通行權事件(下稱前案)審理,陳基宏並委任王清榮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嗣因陳基宏認其請求無理由,而撤回前案對原告之訴,復因其未能向同段137、1

40、120、119地號等鄰地地主價購土地通行,遂委由王清榮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並由原告買受等情,業為王清榮到庭陳明,復據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前案卷一第5、161頁)。本院審酌王清榮已在前案擔任陳基宏之訴訟代理人,復於陳基宏認無法透過起訴或價購之方式取得鄰地通行權下,仲介系爭土地予原告買受,已難謂王清榮與原告間未有利益衝突。為避免不動產仲介業者以包攬訴訟為仲介手段,致使消費者無法對其購買標的不動產之事實上、法律上風險為合理之評估,並進而衍生交易糾紛,本院認王清榮之訴訟代理,有害原告實體、訴訟上之利益,顯非適宜。從而,本院認為上揭許可王清榮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應以撤銷。

三、本院既已撤銷王清榮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而本件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自即日起王清榮已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得再代理原告為任何訴訟行為。另原告不得再委任與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之仲介業者為訴訟代理人,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