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孟君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潘金月
張潘友里
潘金治
潘金福潘金隆林健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佳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2.39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1.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為被告,聲明確認對訴外人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嗣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追加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37地號土地、1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健文、潘金月、張潘友里、潘金治、潘金福、潘金隆、蔡佳良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其主張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9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之事實,且被告亦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139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致原告無法取得建築線興建房屋,故需通行被告共有之137、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路徑以至公路,通行路徑寬度為3公尺(下稱甲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佳良以: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將經過137、140地
號土地由被告作為庭院使用之部分,而被告於137、140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築計畫,故甲通行方案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而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144地號土地)現為荒地,原告若通行143、14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D、E所示路徑(下稱乙通行方案),將可活化該通行路徑附近之袋地,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較適宜之通行方案。惟若原告能給付償金,亦同意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健文以:原告若通行乙通行方案,將可活化該通行路
徑附近之袋地。惟若原告能給付償金,亦同意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金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在場陳述略以:同意原告通行甲通行方案等語。
㈣被告張潘友里、潘金治、潘金福、潘金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3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137、14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13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37、140地號土地為被告共
有等情,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本院卷三第53至63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139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等情,為被告蔡佳良、林健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被告潘金月、張潘友里、潘金治、潘金福、潘金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139地號土地為袋地。
㈣又137、140、143、14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風景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各該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0元等情,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本院卷三第53、63頁)。依原告主張之甲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共64.23平方公尺(計算式:53.39+11.84=64.23),以該通行面積計算之公告現值為166,998元(計算式:2,600×64.23=166,998元);而依被告蔡佳良、林健文主張之乙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共166.9平方公尺(計算式:3.85+30.9+132.15=166.9),以該通行面積計算之公告現值為433,940元(計算式:2,600×166.9=433,940元)。
再者,甲通行方案係自139地號土地經137、14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該通行經過之土地地勢平坦,且有部分為水泥舖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7至92-9頁);而乙通行方案除通行面積範圍顯較甲通行方案為大外,該通行方案經過之部分土地地勢較為陡峭,且有雜草樹木叢生,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至27頁),被告蔡佳良、林健文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頁)。是乙通行方案通行土地範圍之公告現值顯較甲通行方案為高,且乙通行方案通行所經土地之地勢陡峭且雜草樹木叢生,事實上難以通行。比較上開甲、乙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程度,並審酌139地號土地之位置及整體利用情狀,應認甲通行方案始為原告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㈤被告蔡佳良雖辯稱:137、140地號土地已有建築計畫等語,
並提出土地利用及建設計畫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1頁),且自被告蔡佳良提出土地利用及建設計畫圖觀之,其計畫於137、140地號土地上興建游泳池。惟查,原告主張甲通行方案之面積範圍內,現無建築物存在,亦無建築工程進行中,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7至92-9頁),甲通行方案之面積範圍內既無游泳池等建築物存在,自應以現況之使用狀態爲準,而非以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使用狀況爲判斷,是被告蔡佳良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又被告蔡佳良、林健文辯稱:原告若通行乙通行方案,將可活化該通行路徑附近之袋地等語,惟鄰近乙通行方案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附圖二)之使用狀況如何,以及是否為袋地,被告蔡佳良、林健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渠等之陳述,逕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137、140地號土地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建欽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