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被 告 黃張蘭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東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2,31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東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萬3,631元,及其中11萬9,048元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東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東榮前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使
用,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人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黃東榮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30日尚欠本金38萬2,31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東榮嗣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惟截至110年1月7日止,尚餘本金11萬9,048元及利息總額28萬4,583元未清償,總計欠款金額為40萬3,631元。
㈢黃東榮於100年6月15日死亡,黃東榮之配偶與子女均拋棄繼
承,被告為黃東榮母親,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黃東榮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黃東榮前向其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分別欠有本金38萬2,310元、40萬3,631元及利息未清償,黃東榮已於100年6月15日死亡,黃東榮之配偶與子女均拋棄繼承,被告為黃東榮之母親,為黃東榮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黃東榮繼承系統表、黃東榮與其父親黃有喜之除戶謄本、黃東榮之繼承人(即配偶吳惠茵、子女黃俊在、黃柏航、母親黃張蘭妹)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9年8月3日東院宜民孝109聲408字第1099002159號函等件(見110年度司促字第640號卷第3至2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司繼字147號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承上,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黃東榮之繼承人,黃東榮生前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於繼承發生時仍未清償,依上揭三、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於繼承黃東榮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