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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謝賢裕

謝明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 告 蘇瓊英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蘇瓊英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寬度三公尺,面積七十七點二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及362-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6地號、446-1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3頁)斜線部分所示所示,寬度3.5公尺,面積約90平方公尺(下稱起訴狀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上開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裁判分割由被告取得前,係由訴外人即伊等之父謝清溪占有使用,嗣伊等於107年5月間取得原告土地,均通行被告土地通往最近之道路即同段446-3地號土地,嗣因被告於109年9月訴請謝清溪拆除被告土地上之地上物後,惟被告拒絕同意起訴狀通行路線所示方式通行,為確保原告之通行權,因原告土地需種植作物,有通行耕作機之需求,故需通行之寬度為3.5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之起訴狀通行路線,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原告土地雖未與綠島環島公路相鄰,而與被告土地及他人同段446-4地號土地相鄰,但原告若沿他人同段446-4地號土地邊緣通行,僅需通行一筆地號;又鄰近之同段446-2地號土地現為閒置可作停車使用,則被告若以步行或機車通行如臺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東地土測字第250800~25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路線,被告未阻礙其通行,應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

㈡原告土地為原告二人於107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各自應有部分皆為1/2。被告土地為被告於99年間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綠島鄉上南寮村南寮235 號房屋(建號為:綠島鄉上南寮段16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同段446-4土地上,系爭房屋及土地暨相鄰或附近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本院第157頁附表所載。

㈢同段第445地號及被告土地原為被告、訴外人謝清溪及林德輝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21、10/21、2/7,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

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7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告土地,且原

告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而被告土地於99年間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原告土地須通行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通行路線,始能

通行至公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答辯。經查:⒈原告土地相鄰之同段446-4地號土地處有白色磚造1樓平房1

棟,相鄰之同段365、340地號土地處為綠色一樓鐵皮建物,相鄰之同段344地號土地為山坡雜木林,相鄰之同段360地號土地雖為空地,但無法通行至公路,故現有道路應自原告土地南方接連鄰地始可到達。而原告土地南方之土地包含被告土地、同段446-4地號土地,然其中446-4地號土地上已有白色磚造1樓平房1棟無法通行供通行使用,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及附圖附卷可參,堪認原告須通行被告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得通行同段446-4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就通行之寬度部分,查原告土地現為空地,有一電線杆

及雜木,無其他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為利用原告土地,自有車輛載送人員及工作物進出之需求,則通行路線之寬度,自應以得供車輛進出,始足以使原告土地發揮應有效用,堪認以3公尺供原告通行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利用原告土地有使用耕作機之需求,然其就需使用耕作機,及其道路寬度需達3.5公尺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據採;被告辯稱原告得以步行或機車方式通行,該通行方式顯然不足以使原告土地發揮應有效用,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對於被告土地

如附圖所示寬度為3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又原告對於被告土地上既有通行權存在,則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土地中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77.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