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蕭長源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被 告 蕭伃雅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胞弟,兩造合意由伊借用被告名義向臺東縣政府申購幸福住宅(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於民國107年11月間由被告與臺東縣政府簽訂「臺東縣幸福住宅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至109年4月止,已繳納四筆分期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10萬1,000元至臺東縣幸福住宅專戶,前三筆係伊向訴外人即伊母陳春米借款匯入,第四筆由伊帳戶轉帳。然被告事後因故不願辦理對保事宜,伊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以被告名義支付之價金。嗣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臺東縣政府上開價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7年11月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購臺東縣幸福住宅預售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均由其親自處理簽約、履約、合意解約與收受退款事宜,並委由陳春米代理其匯款分期價金至專戶,與借名登記中出名人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而未實際參與財產之使用、管理等情並不相符;且原告設籍臺東,於107年即具申購臺東縣幸福住宅之資格,並無向其借名申購之必要,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其因故與臺東縣政府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已繳納價款,則受領臺東縣政府退還價金110萬1,000元為自為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48至149、176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買方) 與臺東縣政府(賣方) 於107年11月1日簽訂「臺
東縣幸福住宅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購買A5棟第2樓第4戶(共計1戶),買賣價金367萬元。
㈡訴外人陳春米由陳春米之帳戶提領現金,以被告為匯款名義
人,先後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10萬元、107年11月6日匯款19萬200元、108年1月2日匯款30萬300元至臺東縣幸福住宅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繳交前三期購屋款。㈢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直接轉匯51萬500 元至臺東縣幸福住宅專戶繳交第四期購屋款。
㈣原告現持有系爭契約正本。
㈤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臺東縣政府返還前揭四期購屋款合
計110萬1,000元與被告,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扣押於臺東縣政府之帳戶中。
㈥原證6(本院卷第60至69頁)為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Ri
ta-101為被告之暱稱,左方為被告之發言,右方為原告之發言。
㈦被告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就申購幸福住宅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7年2月20日曾以LINE對話傳送申購所需之「應
檢附文件及申購之查核」表格,「檢附文件欄」已勾選「全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兩造自107年2月20日已有討論向臺東縣政府申購幸福住宅乙事。又幸福住宅於10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16日止)之場次,其家庭所得限制為低於57萬元以下,於107年5月23日(至107年6月29日)之場次,家庭所得限制為低於113萬元以下,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建都字第11102848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而原告107年之核定所得稅總額為1,009,016元,有原告之申請調查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原告於107年2月20日尚不符合申請幸福住宅之資格,則原告主張係因其不符合申購資格,始向被告借名申購乙節,應非虛構。
⒊又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兩造就本件申購幸福住宅之申購
、締約、履約及解約等過程,原告於107年2月20日曾以LINE對話傳送申購所需之「應檢附文件及申購之查核」表格,「檢附文件欄」已勾選「全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嗣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傳送臺東縣政府函文,內容為「臺端申購臺東縣幸福住宅,經審為合格戶」,原告隨即回覆:結果還沒要抽,真的好久等語;於107年9月1日被告傳送「幸福住宅選屋序號」號碼牌之照片給原告;於108年7月30日被告傳送「台東幸福住宅交屋」之連結內容給原告;於109年5月18日被告傳送通知幸福住宅說明會之相關資訊給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被告傳送通知幸福住宅驗屋之相關資訊給原告,原告隨即回覆:好唷謝啦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原告於107年2月20日將申購所需之「應檢附文件及申購之查核」表格傳送給被告,而後被告就作為申購人所參與之申購過程,包含自經審核為合格戶、選屋、交屋、驗屋等過程,均逐一即時告知原告上開訊息,足徵原告實際參與被告申購幸福住宅之過程,而非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⒋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前三期購屋款係由訴外人陳
春米由陳春米之帳戶提領現金,先後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10萬元、107年11月6日匯款19萬200元、108年1月2日匯款30萬300元至臺東縣幸福住宅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繳交,第4期購屋款係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直接轉匯51萬500元至臺東縣幸福住宅專戶繳交第4
期購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陳春米曾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證稱:幸福住宅是蕭長源出資購買,蕭伃雅只有在抽籤及簽約時到場,其他的事情都事由我處理,因為蕭長源都在臺北,所以請我處理。我有幫蕭長源出一點錢,被告剛開始簽約的10萬元及後來的兩筆將近20萬元、30萬元,都是我匯款的,蕭長源還沒有還我錢,蕭伃雅沒有出到錢,最後一筆50萬元是蕭長源出錢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613號偵查卷宗第7頁),證人陳春米證述系爭房屋是原告出資購買,其所匯款之前3期購屋款是其借給原告的,第4期款項是原告自行出錢,與上開匯款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是以自有資金及向陳春米之借款支付四筆分期買賣價金,共110萬1,000元乙節,應屬真實。
⒌依上開申購幸福住宅過程中兩造之互動情形,原告實際參
與申購至驗屋之過程,且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支付以觀,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申購幸福住宅,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可採信。又兩造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內容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揆諸前旨,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⒍至於被告辯稱其親自處理簽約、履約、合意解約與收受退
款事宜,並委由陳春米代理其匯款分期價金至專戶,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其自行申購,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然查,申購幸福住宅設有申購資格限制,申購人自需參與申購、締約等過程;且就給付買賣價金部分,被告辯稱係其委由陳春米代理其匯款,資金來源為其與陳春米合夥分潤而存在陳春米處的錢等情,與證人陳春米上開證述相歧,且就第四期款項為何係由原告給付乙節亦未有合理說明,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說,所辯自無足採。㈡被告有無受有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利益?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負給付
價金之義務,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清償被告上開價金債務共110萬1,000元,被告就此受有利益自明;嗣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以因被告拒絕對保,已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有台東東方大鎮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9月3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2頁),故系爭借名契約於110年9月3日即已終止。準此,被告因原告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債務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原有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借名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即原告代被告清償價金債務共110萬1,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1,000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