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吳亮儀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吳金蟬被 告 林吉義(已於民國104年01月04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0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金蟬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03建號建物;②78地號土地、04建號建物,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5年成地字第004633號、第004634號抵押權登記,塗銷之。
二、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金蟬負擔6/10,其餘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金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土地上同段03建號建物;②78地號土地、土地上同段0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至於原告原對被告吳瑛娜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業經鈞院110年司調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於110年09月28日成立調解在案)。
二、以系爭不動產為:㈠被告吳金蟬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成功地政事務所85年成地字第004633號、第004634號抵押權登記),其清償期為86年02月17日,於15年消滅時消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6年02月17日);㈡被告林吉義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成功地政事務所86年成地字第000601號抵押權登記),其清償期為86年05月17日,於15年消滅時消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即106年05月17日),各該抵押權人均未行使抵押權,則依民法880條之規定,各該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各該抵押權之登記,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既有妨礙,爰依民法第880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消滅、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消滅後,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妨害排除請求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吳金蟬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03建號建物;②78地號土地、04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5年成地字第004633號、第004634號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㈡被告林吉義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03建號建物;②78地號土地、04建號建物,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86年成地字第000601號抵押權登記,塗銷之。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不爭執(本院依①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②依論述之順序而為調整其內容),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00地號(98年間重測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163地號)土地、土地上同段3建號(98年間重測前為都歷段199建號)建物;②78地號(98年間重測前為:都歷段都歷小段163-2地號)土地、土地上同段4建號(98年間重測前為都歷段198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㈡原告以:於109年12月21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10年07月1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第59頁至第101頁:各該土地、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二、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經過:依卷附第59頁至第101頁: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記載:
㈠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⑴訴外人陳文隆提供:北都歷段77地號、78地號土地,以自己
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於85年12月23日為被告吳金蟬(即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②清償日期為86年02月17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成功地政事務所85年成地字第004633號抵押權登記)(第59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4頁:土地登記謄本)。
⑵訴外人顏氏建設有限公司提供:北都歷段3建號、4建號建物
,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於85年12月23日為被告吳金蟬(即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清償日期為86年02月17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成功地政事務所85年成地字第004634號抵押權登記)(第61頁至第62頁、第85頁至第86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訴外人顏氏建設有限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以自己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於86年02月20日為被告林吉義(即抵押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清償日期為86年05月17日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為:成功地政事務所86年成地字第000601號抵押權登記)(第60頁至第62頁、83頁至第86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而系爭第一、二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期
限,業經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銷毀在案(第58頁:成功地政事務所111年03月09日函內載)。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之清償期:㈠系爭第一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均
為86年02月17日。據上,①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於101年02月17日24時屆至(即86年02月17日清償日+15年)。②民法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屆滿日為106年02月17日24時屆至(即債權時效消滅日101年02月17日+5年)。
㈡系爭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
日期均為86年05月17日。據上,①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於101年05月17日24時屆至(即86年05月17日清償日+15年)。②民法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屆滿日為106年05月17日24時屆至(即債權時效消滅日101年05月17日+5年)。
三、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裁判要旨:「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②民法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③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即抵押權人若未在5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時,則該抵押權當然消滅。
④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吳金蟬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為有理由:
按①「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②參該條立法理由「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故為同時保護抵押人之權益、及顧慮公益之交易秩序之目的,則不論抵押人有無為時效抗辯之意願,凡符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除斥期間復已完成兩要件,『利害關係人』均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消滅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為昭然。經查:
㈠按系爭第一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為86年02月17日(即系爭
抵押權所保債權之清償期),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於101年02月17日24時屆至(即86年02月17日清償日+15年)。民法880條之5年除斥期間屆滿日為106年02月17日24時屆至(即債權時效消滅日101年02月17日+5年)。惟被告吳金蟬在前揭債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後,五年間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在案後,惟該抵押權之登記,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使既有妨礙。則原告自得以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經過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吳金蟬塗銷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而被告吳金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對被告林吉義訴請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部分,為不合法: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經查:被告林吉義在起訴前之104年01月04日已死亡(限閱卷第13頁:戶籍查詢資料),故原告對:非權利義務主體、非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林吉義起訴,顯非適法,且該欠缺無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原告原請求(訴訟標的)之金額(即5,652,372元)與對被告吳金蟬勝訴金額(即360萬元)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吳金蟬應負擔之比例(百分之60,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7,034元(第6-1頁、第6-2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