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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張坤池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鍾永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舅甥關係。被告前曾以手邊資金匱乏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念及親情應允借貸,並於民國108年9月9日將7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如數交付借貸款項,經被告確認收訖。嗣原告因需用金錢,乃向被告請求償還前揭借款,然被告於清償借款5萬元後,即拒絕償還剩餘65萬元借款,因本件借款未實際約定清償期,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分別於109年1月30日、4月17日及6月3日交付原告現金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清償70萬元,是伊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有於108年9月9日借款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池上鄉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11頁、第11-1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頁),堪認此情為真。至被告抗辯有於109年1月30日、4月17日及6月3日交付現金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予原告,已全部清償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擔法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上開清償事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與鈔票共同入鏡之照片3紙及

被告於109年1月30日、4月17日各提領20萬元;於109年6月3日提領30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惟詳觀該3紙照片中之鈔票畫面模糊,已難辨識該3紙照片中之鈔票數額,且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證明係被告主張各係於109年1月30日、4月17日及6月3日還款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時所拍攝,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30日、4月17日及6月3日還款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被告據此為70萬元清償證明,自不足採信。而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詳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僅能證明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30日、4月17日及6月3日現金提款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尚不得進而推論各該筆提領款項確實交付予原告收受,且亦無法證明各該筆款項提領原因係被告向原告清償本件借款。此外,被吿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件債務已因原告受領被告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清償完畢之證據,亦未就本件債務已全數清償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委難採信。

㈢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證人蔣蓮英到庭以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以現金交付原告方式償還20萬元後,原告也有拿錢放在蔣蓮英那邊,及聲請調查原告資金流向,稱伊把錢還給原告之後,原告不可能把錢放他家,一定放金融機構等語,然依被告所述,蔣蓮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返還原告現金2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9年1月30日、4月17日及6月3日分別交付原告現金2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經調查上開聲請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兩造之借貸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定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後1個月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6頁),自斯時起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個月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110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