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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藍興隆被 告 田正山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委由訴外人陳順和交付借款給被告,被告同時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訴外人陳順和,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於108年2月1日經臺東縣○○里地○○○○○○地○○○00000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1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簽立之本票,清償期為108年7月30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故兩造間就16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嗣被告復於108年8月12日就系爭借款契約簽立借據1 紙與原告收執,其上載明約定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均按本金依年利率30%計算。另兩造間160萬元系爭借款契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傳訊證人陳順和、陳日旺證述明確,經列於不爭執事項,並於判決理由載述綦詳,具有爭點效。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其小學教育程度,識字有限且重聽,雖於108年10月初雖曾簽立借據1紙,然係訴外人陳順和前來其住處,稱是訴外人陳日旺之代理人,表示為證明有借款之事實,要求其在借據(日期填為108年8月12日)上簽名,然借款憑據上所載之金額、貸與人等皆非真實,兩造間並無借款之事實。

前案第一審審理中,雖曾傳訊證人陳順和、陳日旺及黃國瑋等人到庭,惟證人間證述內容出入甚大,就借款160萬元之交付如何交給被告部分,證人陳日旺及黃國瑋稱是交給被告之其他債權人,惟被告對外並未有積欠債務,所述交付過程亦所矛盾。又前案第一審係針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判斷,嗣前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以原告本票滅失,無法提出債權證明而遭不利益之認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三審)維持,前案第二審就原因關係債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雙方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是否有交付款項等問題並未詳加審究,故難以援引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08年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8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8年1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簽立之本票,清償期為108年7月30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之抵押權。

㈡被告前簽立借據1 紙與原告收執,其上記載:「一、茲向借

款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二、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三、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8 年7月31日止。四、借款利息:按本金依年利率30%計算,按月給付。五、遲延利息:逾清償期按本金依年利率30%計算。

六、違約金:逾清償期按本金依年利率30%計算。七、到期借款人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負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絕不拖延。給予寬限至108年10月20日(原告蓋章)八、連帶債務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此據。借款人:田正山(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8年8 月12日」。

㈢被告曾簽署及用印如本院卷第108 及109 頁之陳述書:

⒈第108 頁之陳述書記載:「茲因借款人田正山向藍興隆借

貸160 萬元,名下之房屋土地設定為180 萬元,言明利息每月2.5分利息。因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未繳息,自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共4 個月一共欠壹拾萬陸仟元利息。言明民國108 年10月20日還清利息及本金,如未繳清前面款項,即同意將名下所設定房子和土地過戶給債權人,絕不反悔。特立此據為憑。原到期日108年7月31日,給予寬限108年10月20日為止.立書據人田正山(身份證字號、簽名、蓋章)。見證人:陳順和(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立據。」⒉第109 頁之陳述書記載:「茲因借款人田正山向藍興隆借

貸160萬元,名下房屋土地設定為180萬元,言明利息每月

2.5分每月四萬元正,因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8 月1日共4 個月未繳息共壹拾萬陸仟元利息未繳。言明民國108年10月20日還清利息及本金,如未繳清前面言明款項,即同意將名下所設定房子和土地過戶給債權人絕不反悔。特立此據為憑。原借款日108 年7 月31日,再給予寬限10

8 年10月20曰止,立據人田正山(簽名蓋章)。見證人:陳順和(簽名蓋章)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立據。」,並由被告親自書立並簽名蓋印。

㈣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9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黃美嘉,擔

保總債權金額為70萬元,嗣於108 年2 月1 日該抵押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並於同日新增原告為抵押權人。

四、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暨如其起訴書聲明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前案係被告田正山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藍興隆之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18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案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6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60萬元部分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8年1月3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簽立之本票」,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5至43頁),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案之訴訟標的,就該訴訟標的兩造於前案第一審以「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為爭點進行攻擊防禦,前案第一審因而就「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為判斷,然前案上訴至第二審,經前案第二審以「被上訴人(即藍興隆)既無法提出證明債權仍屬存在之本票,自無從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亦不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由,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再上訴後,經前案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前案第一審判決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而經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未就「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存在」之爭點為判斷,故本件未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之情形,故無前開「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憑。

㈡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暨如其起訴書聲明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

⒉查被告前於不爭執事項㈡之借款憑據上簽名乙節,有借款憑

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8頁);又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自陳簽署及用印於本院卷第108頁及109頁之陳述書,首堪認定。

⒊又查:

⑴證人陳順和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約1年前原告(藍

興隆)借1,600,000元予被告(田正山),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我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日受被告所託於地政事務所旁交付1,600,000元現金予被告,系爭本票係抵押權登記當日所簽立,當時我和被告於地政事務所旁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被告寫好交付我的,金額、日期均是被告寫的,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我才去找被告補簽借據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01至103頁)。

⑵證人陳日旺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是我辦的,108年1月間黃國瑋找我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幫忙辦理設定,我至現場後與被告(田正山)確認要借款1,600,000元,被告拿到錢便當場清償民間債務,當時原告(藍興隆)是委託陳順和到場交付1,600,000元現金,一部分款項是交給被告之債權人,餘款則由被告取回,被告拿到錢後就在我先寫好金額與日期的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30頁)。

⑶證人黃國瑋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借款的介

紹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當天我有到場,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是兩造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日自行書寫並由被告(田正山)簽名,我有看到陳順和交付借款金額100多萬元給原告,詳細金額我沒有算,但當場還有還民間債權人800,000元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26頁至第129頁)。

⑷證人陳日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抵押權是田正山

找我經辦,實際借款160萬元,債權人需收多兩成,所以是180萬。當時原告委託一位朋友陳順和交出來的款項,確實有拿160萬現金,有預扣3個月利息,以2分半算,所以拿出來148萬元。當天我有聯絡被告的債權人李湘拓、黃國書,他們直接拿到錢。辦好設定同一天,被告和我一起去債權人家辦理清償的事情,同時辦理塗銷前順位的借款抵押,還有被告太太的親弟欠土地銀行20萬,由被告代他清償,那筆由被告自己拿去土地銀行。被告在現場有親自簽這兩張本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88頁本票2 紙之影本),本票的金額跟日期都是被告寫的,日期和金額的筆跡是被告的,阿拉伯數字是原告的委託人寫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寫兩張相同金額160萬元的本票,但是我只有看到寫好票號348060的本票就交錢。當時沒有寫借據,本院卷第12頁的借據我沒看過。事後陳順和去找被告多次我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

⑸證人李湘拓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代書,陳日旺曾帶被

告到我事務所借錢,我幫他找金主借錢給他,幫他設定抵押權,賺介紹費和代書費。被告之前欠我找的金主的錢有清償,他當時如何還錢我不知道,不知道他是不是又借錢來還我。108年1月31日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應該是我太太去的,陳日旺可能是叫我太太去拿錢,我太太是我助理,流程太太比較清楚。被告好像只有跟我借過一次,後來又要借我沒有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⑹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成立過程,亦即證人陳順和

於108年1月31日代理原告在地政事務所交付借款現金給被告,並收受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款一部分用以清償被告對其債權人之債務、先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剩餘部分交給被告,而後辦理系爭抵押權等節,互核大抵相符,復與系爭本票、借據及借款憑據記載一致,且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0月19日設定之抵押權,於108年2月1日該抵押權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並於同日新增原告為抵押權人之登記內容相符,堪信其等所述應屬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等就如「系爭本票日期及金額係被告自行填載或陳日旺填載後交付被告簽名」、「借款交付地點係地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旁邊」、「交付借款時有無清償原告其餘債權人」等節固稍有出入,然上開不符部分均屬款項交付及簽發本票之細節,且證人陳順和、陳日旺於109年間前案第一審作證時,距108年1月31日借款時均已逾1年,證人陳日旺於111年12月28日至本院作證時更是近3年之久,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記憶縱稍有出入或記憶不清,亦無違常情,況其等所述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借據、借款憑據之記載,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內容既互核相符,自不因其等之記憶瑕疵而遽認其所述均非事實,被告據此為辯,應無足採。

⒋再查,兩造雖約定借款160萬元,然依證人陳日旺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原告代理人陳順和於108年1月31日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實際交付之借款為148萬元,並將一部分款項交給原告之債權人,餘款則由原告取回。揆諸前旨,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則兩造成立之系爭借款契約金額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為依據,且原告之代理人陳順和依被告之指示,將借款交付給被告之債權人清償被告之債務,亦屬交付,則原告已交付借款148萬元與被告,堪認兩造於108年1月31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為148萬元。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48萬元本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本金請求,難認有憑。

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經查,查依不爭執事項㈡之借據所載,「四、借款利息:按本金依年利率30%計算,按月給付。」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按本金依年利率30%計算,雖已逾上開法定利率,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符合上開法定利率,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148萬元計算自108 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本金計算之利息請求,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48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 號 不動產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備 考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660 全部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890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870 4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5,140 5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90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810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40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30 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0 10 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號) 總面積:84.78 全部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