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上 訴 人 陳萱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蔡書賢即宏崎商行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權利即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