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宋賢次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臺東縣○○鄉○○法定代理人 黃建賓訴訟代理人 鄭至峰被 告 李德旺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末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排灣族原住民,自民國75年前即使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並有遭被告李德旺(即同段223-1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越界占用部分面積。嗣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劃編為原告使用時,李德旺竟以系爭土地仍有糾紛,向大武鄉公所異議,大武鄉公所於109年11月26日以正鄉原字第1090014794號函,以審查不符合為由退(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權人並得據以向大武鄉公所申請增編或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按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3、4、7條規定,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1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為執行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原住民族委員會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督導小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工作小組,鄉(鎮、市、區)公所得成立原住民保留地劃編執行小組,分別由有關單位派員組成之。而為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需要,另於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11條明文規範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㈠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㈡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2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㈢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1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於15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㈣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1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15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產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㈤本會每2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7日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7日。㈥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通知直轄市、縣政府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可知原住民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自有賴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依法定程序審查後,經送直轄市、縣政府、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後,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作出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與否之決定,其法律性質屬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參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倘當事人有所爭執,屬公法爭議性質,亦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始得加以確定,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私法上之爭議。又本件原告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10,000元,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