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李真妹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金山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66.9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7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4.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均為臺東縣成功鎮坪頂段土地,故以下逕稱該等土地地號)及對訴外人黃王秀英所有坐落78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多年以來均係通行被告所有之785-1、7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三仙台產業道路,惟被告繼承取得785-1、784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卻阻止原告通行,使78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又原告所有之784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係供公眾通行使用,785、785-1地號土地則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且被告在785-1、784地號土地上設有水泥斜坡可通行至公路,是原告自得通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以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第1項、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歷來均係由785地號土地,經785-2、854-2、854、851-1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公路,自不得再主張通行785-1、784地號土地。又785-1地號土地地面與鄰接之三仙台產業道路路面有約2至4公尺之高低落差,且全部設有垂直水泥邊坡,人車通行困難,被告為便於利用785-1地號土地,方於日前在其所有之土地與公路連接處,簡易填土鋪設混凝土坡面,惟在此之前,785-1地號土地從未供通行使用,原告主張通行785-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78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㈡784地號土地於69年12月15日時,為訴外人黃金生、黃德生、黃香蘭、黃秀妹、黃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1/5。
㈢785地號土地於55年3月8日時,為黃金生、黃德生、黃香蘭、黃秀妹、黃金蘭共有,應有部分各1/5 。
㈣黃金生、黃德生、黃秀妹、黃金蘭,均於76年1月19日,將渠
等784、7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香蘭,由黃香蘭取得784、785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㈤785-1地號土地係黃香蘭於89年5月30日自785地號土地所分割
出;785-2地號土地係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自78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
㈥黃香蘭於89年7月25日將78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黃清源,嗣黃清源死亡,由原告、訴外人黃明福、黃淑珍、黃淑惠、黃淑伶繼承785地號土地,並於103年3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後黃明福、黃淑珍、黃淑惠於103年5月1日,黃淑伶於108年6月24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繼承之部分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785-1、784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14日,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㈧785-2地號土地由原告於109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王秀英。
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同意原告通行719、85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㈩785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所有;785-1、784地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785-2地號土地現為黃王秀英所有。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通行785-1、784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㈡原告主張通行785-1、784地號土地至公路,有無理由?是否
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78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785-1、78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所主張通行權存否及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47號、82年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785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對外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等情,已於前揭三、㈠㈩所述,則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784、785地號土地均係由黃香蘭於76年1月19日取得所有權,其於89年5月30日自78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785-1地號土地,復於89年7月25日將78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清源;嗣黃清源死亡,由原告、黃明福、黃淑珍、黃淑惠、黃淑伶繼承785地號土地,並於103年3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後黃明福、黃淑珍、黃淑惠於103年5月1日,黃淑伶於108年6月24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繼承之部分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自785地號土地分割出785-2地號土地,並於109年2月26日將785-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王秀英;785-1、784地號土地於108年10月14日,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已於前揭三、㈣㈤㈥㈦㈧所述。是黃香蘭於89年5月30日自785地號土地所分割出785-1地號土地,並於89年7月25日將785地號移轉登記予黃清源時起,已致785地號無法通行至公路,此觀附圖一自明。是揆諸前揭㈡之說明,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785-1、7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不因嗣後該等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是本件被告雖於108年10月14日方因分割繼承取得785-1、784地號土地,亦不影響原告通行該等土地之權利。
㈣原告得通行785-1、7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已如前述。又785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頁),堪認原告所有之785地號土地確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農業工作需求,揆諸上揭㈡之說明,並衡酌785地號土地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今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堪認原告對外聯絡道路應以3公尺寬已足。又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雖非直接自785地號土地通行785-1、7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而尚需先經過78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再通行785-1、7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785-2土地所有人黃王秀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同意原告通行我的土地,通行範圍就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寬度3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則因原告得通行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其請求自785-2地號土地與785地號土地之地界處,通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以至公路,亦合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且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係緊鄰853地號國有地通行,不至使785-1、784地號土地遭通行路徑分割而難以利用,已堪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歷來均係經785-2、854-2、854、851-1
地號土地向南通行至公路,且785-1地號土地地面與鄰接之三仙台產業道路路面有約2至4公尺之高低落差,事實上無法通行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785、785-2地號土地為719、853地號國有土地所環繞,若依被告所述方式通行,必經過853地號國有土地。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同意原告通行719、853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事實,業於前揭三、㈨所述,可認原告無從經由85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又被告既於本院行辯論程序時自陳:被告有於110年3月時在被告土地與三仙台產業道路連接處設置開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可知原告有於785-1、784地號土地上自行填土鋪設混凝土坡面,則原告自得通行該坡面以至公路,不因785-1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高低落差致不能通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通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土地以對外聯絡,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784、785-1地號土地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