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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羅文龍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沈鳳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即同縣市○○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後總價之一半給付原告,嗣經數次變更,最後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補充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211-212頁),均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所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間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為系爭約定:「坐落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原屬羅文龍後雖過戶於沈鳳玲,同意於109年退休時售出,其房屋售出後雙方各得總價一半。」因被告自述將於109年辦理退休,且於109年被告任職公務人員年資已達申請退休條件,兩造遂為系爭約定,特定被告應於109年履行約定,依系爭約定文義及兩造立約時真意,系爭約定係附始期為109年之法律行為,被告至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出售系爭房屋,並將出售總價一半給付原告,被告卻始終未履行系爭約定,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補充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並非附始期而係附停止條件,應待被告於109年退休時及出售系爭房屋等2個條件均成就,始發生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總價一半之效力,被告於109年退休時及出售系爭房屋均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被告可能於退休前受資遣或解職而離職,更未必於109年申請退休,被告迄今仍在職尚未退休,於106年已符合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得自願退休要件,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在前,若欲以被告得自願退休時特定履行系爭約定時間,則應記載為於106年退休時,兩造立約時真意應非被告得自願退休時,且兩造當時並未磋商被告將於109年退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一)兩造於83年5月21日結婚,於105年7月19日兩願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系爭約定所載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共為800萬元,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現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三)被告於55年10月3日出生,自81年9月1日起任職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至106年9月1日止已任職滿25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應准申請自願退休要件,但目前仍在職並未退休,於120年10月2日滿65歲始應屆齡退休。若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自願退休,尚不符合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擇領全額月退休金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究係條件或期限,以將來事實客觀上是否確定發生為斷,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發生事實為條件而非期限。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之被告「於109年退休時」為期限,前經兩造協議離婚時磋商,被告將於109年退休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有此磋商結果存在,原告並未舉證已實其說,無從遽予採認。又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被告雖於106年9月1日符合申請自願退休要件,但於109年12月31日前自願退休,尚不得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並於120年10月2日滿65歲始應屆齡退休,難認109年與被告是否申請退休有何具體關聯性存在,尤其何時申請退休與領取退休金方式及數額密切相關,影響被告未來退休生活安排,究竟被告為何將於109年領取退休金方式及數額仍受有法定明確選擇限制情形下申請退休,亦未見原告進一步具體說明,無從僅憑其片面之詞認定被告將於109年退休之承諾存在。再系爭約定之被告「於109年退休時」,文義上包含「109年」與「退休」兩者,本得相互區分、各別判斷是否成就,原告舉證兩者關聯性為何猶有不足,自不得僅以「109年」到來與否判斷系爭約定是否發生效力,卻置被告「退休」是否成就於不顧,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退休時」為期限,顯屬忽視「退休」要件,尚不足採。至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雖就系爭房地以外其他房屋同樣涉及被告109年退休之要件何時該當問題,並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達成和解,惟既與系爭約定標的不同,兩者關聯性不明,尚無當然為相同解釋之理,況另案和解結果應為兩造基於各自實體、程序利益綜合考量所為決定,亦無可供本件解釋適用系爭約定之參酌依據,無從憑為認定原告主張可採,附此敘明。

(三)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告是否得繼續任職至退休,尚牽涉其個人及環境等諸多因素變化,不能排除有如被告所辯於退休前離職可能,難認被告退休為客觀上確定發生之事實,系爭約定之「退休」應為條件而非期限。被告目前既仍在職並未退休,系爭約定之被告「退休」時尚未成就,自無發生系爭約定效力可言,原告依尚未發生效力之系爭約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約定所附條件即被告「退休」時尚未成就,不發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補充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