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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林展弘訴訟代理人 蔡律灋律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 吳佩真律師被 告 蔣麗雀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杜聰明

利夏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蔣麗雀、杜聰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蔣麗雀、杜聰明、利夏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當庭擴張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蔣麗雀、杜聰明應各給付原告1,212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蔣麗雀、杜聰明、利夏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蔣麗雀於98年間邀原告共同投資金崙地區,原告將被告蔣麗雀當成事業夥伴,委任被告蔣麗雀處理購地事宜,經原告同意,被告蔣麗雀複委任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杜聰明代為處理購地事務,由原告出資購買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段32

8、390、390之1、390之2、390之3、390之4及390之5地號土地(下稱328、390、390之1、390之2、390之3、390之4、390之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陸續自98年7月起至100年9月期間,就上開土地分別與被告蔣麗雀、杜聰明、利夏美、訴外人宋柯金蘭簽署承諾書(卷一第26-29、306頁,下合稱系爭承諾書),就328、390、390之1、390之2、390之3、390之5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蔣麗雀簽訂合資契約書(卷一第25頁,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書),依系爭合資契約書被告蔣麗雀可獲取利益,故原告與被告蔣麗雀間係成立有償委任契約。

二、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328、390、390之2、390之3、390之4及390之5地號土地,係被告杜聰明或利夏美以自己名義與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後,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利夏美名下,至於390之1地號土地,於原權利人宋柯金蘭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先由被告利夏美與宋柯金蘭簽訂買賣契約後,再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原告妹夫即訴外人邱清發名下。被告利夏美或邱清發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才是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基於信賴關係,以被告蔣麗雀告知之每公頃150萬元或每分15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陸續自98年5月15日起,給付被告蔣麗雀共1,431萬5,000元,作為支付系爭土地之購地價金、介紹費及借名登記費用,事後始悉被告杜聰明之購地費用僅有177萬5,000元,加上介紹費及借名登記費用42萬元後,原告本僅需委託被告蔣麗雀給付被告杜聰明或直接給付被告杜聰明219萬5,000元即可取得土地所有權,兩者價差高達1,212萬元。原告與被告蔣麗雀間為有償委任,被告蔣麗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原告1,212萬元,或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所受1,212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杜聰明將1,212萬元據為己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且被告蔣麗雀係經原告同意複委任被告杜聰明代為處理購地事務,被告杜聰明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就1,212萬元有直接返還請求權。被告蔣麗雀、杜聰明之給付內容及目的同一,故被告蔣麗雀、杜聰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一方已為給付,另一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蔣麗雀,以及依民法第5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杜聰明,二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1,212萬元。縱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利用原告不熟悉當地土地行情,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原告多付1,212萬元,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備位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蔣麗雀、杜聰明應各給付原告1,212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蔣麗雀、杜聰明、利夏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12萬元,及其中165萬元自110年7月17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㈠被告蔣麗雀抗辯:被告當初係受原告所託,請被告杜聰明代

為向原住民搜購土地售與原告,兩造間並非有償委任關係,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其就被告杜聰明提供之土地報價,均據實轉知原告,充量為使者地位,土地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杜聰明間,且土地交易過程,係原告同意後才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杜聰明,被告並未從中獲利,況被告杜聰明乃從事原住民土地之買賣與仲介,其從中賺取價差,尚無可議,且依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原告因出售部分土地而獲有利益,亦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反而原告借名購地之舉因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行為,原告猶執此請求,自非法律所應保障等語,並聲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杜聰明、利夏美抗辯:因被告蔣麗雀曾說有朋友要跟她

共同開發農場,且希望土地面積要大,被告杜聰明才會自己出資收購土地,系爭合資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蔣麗雀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杜聰明間自無成立複委任之可能,被告杜聰明亦未受原告委任或複委任,被告杜聰明經由被告蔣麗雀提供土地報價給原告,經原告同意後以自己名義出售土地予原告,被告杜聰明基於買賣契約受領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告杜聰明因轉手出售不動產賺取價差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利夏美不清楚土地交易過程,也不認識原告,只是單純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其受領之借名費用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先備位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二第298-30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蔣麗雀於民國98年間成立系爭合資契約書,由原

告出資委託被告蔣麗雀購買328、390、390之1、390之2、390之3、390之5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以被告利夏美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打字列印中華民國98年8月 日,卷一第25頁)。

㈡原告與被告蔣麗雀、利夏美於98年7月3日成立承諾書,由原

告出資購買390之3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以被告利夏美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卷一第26頁),於98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利夏美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69頁),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清發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71頁)。

㈢原告與被告蔣麗雀、利夏美於98年7月30日成立承諾書,由原

告出資購買328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以被告利夏美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卷一第27頁),於98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利夏美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58頁),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清發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59頁)。

㈣原告與被告蔣麗雀、利夏美於99年1月13日成立利夏美與林展

弘承諾書,由原告出資購買390之2、390之5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以被告利夏美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卷一第28頁),390之2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利夏美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66頁),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清發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67頁);390之5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利夏美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74頁),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清發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75頁)。

㈤原告與被告杜聰明、利夏美於100年9月26日成立承諾書,由

原告出資購買390、390之4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以被告利夏美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卷一第29頁),390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利夏美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61頁),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清發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62頁);390之4地號土地於100年9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利夏美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72頁),於10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清發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73頁)。

㈥原告與被告利夏美、訴外人宋柯金蘭於99年11月23日成立承

諾書,由原告出資購買390之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以被告利夏美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卷一第306 頁),390之1地號土地於108年8月26日,由宋柯金蘭出售予邱清發,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邱清發取得所有權(卷一第265頁)。

㈦原告及被告蔣麗雀無原住民身分,被告杜聰明、利夏美及邱清發均具有原住民身分。

㈧原告與被告利夏美就328、390、390之2、390之3、390之4、3

90之5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以被告利夏美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㈨交易日期105年8月2日之328、390、390之2、390之3、390之4

、390之5地號土地(收件字號:105年太地所字第022910號,即被告利夏美轉讓予邱清發之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1,600萬元。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蔣麗雀、杜聰明間有無委任關係或複委任關係存

在?若原告與被告蔣麗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性質屬於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被告蔣麗雀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被告蔣麗雀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㈡被告蔣麗雀與被告杜聰明間有無委任關係或複委任關係存在

?若原告與被告杜聰明間有複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杜聰明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請求返還數額為何?若無,被告杜聰明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得利數額為何?㈢若兩造間確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夏美有無違反就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之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原告與被告蔣麗雀、杜聰明間有無委任關係或複委任關係存在?若原告與被告蔣麗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性質屬於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被告蔣麗雀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被告蔣麗雀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

互結合之關係,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例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另一則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於此情形,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故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該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又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蔣麗雀間有成立委任購地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合資契約書為證,為被告蔣麗雀所否認,查原告與被告蔣麗雀於98年8月間簽署系爭合資契約書,依系爭合資契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出資委託被告蔣麗雀購買328、390、390之1、390之2、390之3、390之5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復參酌系爭合資契約書第3條亦約定原告以所購之328、390、390之1、390之2、390之3、390之5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出資,被告蔣麗雀以其所有之同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4筆土地出資成立「共同事業體」(卷一第25頁),系爭合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蔣麗雀可以取得「共同事業體」70%之利潤或負擔70%之費用,以及依系爭合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蔣麗雀可以取得第3條之319、3

20、325、326地號土地及第1條之328、390、390之1、390之

2、390之3、390之5地號土地70%之權利(卷一第25頁),是依系爭合資契約書約定之內容觀之,原告除出資委託被告蔣麗雀購地外,其與被告蔣麗雀間就共同所營事業體之出資比例、費用負擔及盈餘分配也有所約定,顯見二人亦有成立共同事業體之合意,則原告與被告蔣麗雀間應已成立「委任購地契約」及「共同事業體投資契約」,而此「共同事業體投資契約」顯須以原告所購買之328、390、390之1、390之2、390之3、390之5地號土地為出資,原告與被告蔣麗雀簽訂系爭合資契約書在於以上開土地之開發、投資為主要目的,併藉此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交易價值,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效能,依上說明,「委任購地契約」及「共同事業體投資契約」當具彼此互相依存結合之性質,二者應共同履行,否則難以達成土地開發利用及投資之目的,足認「委任購地契約」及「共同事業體投資契約」屬相互依存結合而不可分離之聯立契約,任一契約因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而效力消滅,另一契約則應亦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上開「委任購地契約」及「共同事業體投資契約」形式上雖有聯立契約之外觀,然本質上僅是締約行為之結合,兩者不具備依存關係,自屬無據。

㈢次查:「委任購地契約」及「共同事業體投資契約」,二者

為具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二者間具有同時生效、履行、消滅之不可分割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蔣麗雀固已就共同經營事業體之出資比例、費用負擔及盈餘分配有所約定,然原告與被告蔣麗雀並無再進一步約定「共同事業體」之名稱、組織型態及經營項目,且原告亦自承雙方並未執行系爭合資契約書(卷二第116頁),是以,「共同事業體投資契約」未履行,則「委任購地契約」自無法單獨履行而為無效。再者,不論是原告與被告利夏美、蔣麗雀就328、390之

2、390之3、390之5地號土地所簽署之承諾書(卷一第26-28頁),亦或是原告與被告利夏美、杜聰明就390、390之4地號土地所簽署之承諾書(卷一第29頁),被告蔣麗雀亦僅列名乙方或見證人、被告杜聰明僅列名見證人,故被告蔣麗雀、杜聰明充其量僅為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見證人。而原告與被告蔣麗雀間之「委任購地契約」既已無法單獨履行而無效,而被告蔣麗雀、杜聰明僅見證原告與被告利夏美就328、390、390之2、390之3、390之4、390之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原告與被告蔣麗雀、杜聰明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或複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倒果為因,並不足採。綜上,原告與被告蔣麗雀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蔣麗雀與杜聰明間自無複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杜聰明間亦無複委任關係存在,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與被告蔣麗雀、杜聰明間並無委任關係或複委任關係存

在,本院已認定如上,則就原告與被告蔣麗雀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性質屬於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被告蔣麗雀對於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被告蔣麗雀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即無須審究,併此指明。

二、先位部分:被告蔣麗雀與杜聰明間有無委任關係或複委任關係存在?若原告與被告杜聰明間有複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杜聰明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請求返還數額為何?若無,被告杜聰明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得利數額為何?㈠被告蔣麗雀與杜聰明間無委任關係或複委任關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杜聰明間亦無複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已認定如上,原告請求被告杜聰明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無理由。

㈡被告杜聰明因處理買賣系爭土地所收取之金錢,不構成不當得利,自無須返還買賣系爭土地所收取之金錢:

1.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始為成立。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者尚有所區別。至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對被告蔣麗雀提出欲購買金崙地區土地之意願,此部分之表意,充其量僅解為購地契約之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之意思表示,蓋原告欲購買金崙地區之原住民保留地,因不知該地區何人有原住民保留地及出售意願,原告若欲知曉,本可委任土地仲介收購土地,然此舉須以給付仲介報酬作為搜尋締約機會之成本,而原告欲節省搜尋締約機會之成本,即須對外釋出購地需求,藉以向不特定之潛在出賣人引誘其表達出售意願,然原告並未就購地之面積範圍、價格區間、所在位置、仲介報酬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有所約定或具體表示契約內容,自非可逕予評價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又按買賣他人之物,並非法之所禁,因買賣契約之訂定,係屬債權行為,故出賣他人之物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尚未構成無權處分,該契約標的之所有權於訂約時,雖為他人所有,祇要該標的自始、客觀上存在,仍無礙於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僅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詳言之,即出賣之物若為他人所有時,出賣人須先取得其所權而後移轉給買受人,或逕使該他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如出賣人未能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對買受人僅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致使該買賣契約因而無效(參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136-137頁)。再依法律經濟分析之角度而言,買賣他人之物可增加該物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不僅合理分配了社會資源,並進而增加了社會財富,故買賣他人之物,自非法之所禁;以本件為例,系爭土地均非被告杜聰明所有而為他人之物,而被告杜聰明本可買賣他人之物,經被告杜聰明向原告表明購地契約之必要之點即交易地號、交易對象、土地面積範圍、價格等要素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被告杜聰明所為乃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區位、整體開發程度,併市場供需、整體景氣狀況等因素判斷是否議價或接受,展開協商、談判過程,當原告認被告杜聰明就系爭土地所提之最終價格,符合其依上開因素判斷之價值而為購買之承諾時,原告與被告杜聰明間就購地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合致,即已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被告蔣麗雀轉知土地報價之舉措,僅係立於傳達原告與被告杜聰明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使者地位。原告與被告杜聰明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被告杜聰明亦僅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利夏美之名下或原告指定之人邱清發名下,而依上開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㈧,系爭土地確實已借名登記於被告利夏美之名下或最終均借名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邱清發名下。再者,轉手出售不動產賺取價差利益,為商業交易之常態,縱被告杜聰明實際取得系爭土地價格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價格有價差存在,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杜聰明間有保證不從中賺取價差之約定,被告杜聰明亦不負有向原告揭露先前取得不動產交易價格(即取得成本)之義務,因此被告杜聰明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其保有該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部分: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夏美有無違反就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之注意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㈠按買賣他人之物,並非法之所禁,被告杜聰明買賣他人之物

予原告自非任何不法行為,且被告杜聰明亦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利夏美之名下或借名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邱清發名下,善盡其債務履行義務,而原告與被告杜聰明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中,原告既係基於投資考量冀望獲利,經自身評估並參酌買賣標的及鄰地現況後,認為系爭土地有漲價之投資價值判斷進而為買受之決定,自無從以原告買受價格高於前手買賣成交價格,即謂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上開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㈧,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利夏美之名下或最終均借名登記於原告指定之人邱清發名下,被告利夏美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借名人即原告指定之人邱清發名下,被告利夏美自無違反就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之注意義務,更遑論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蔣麗雀、杜聰明,二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212萬元,暨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