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號110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郭怜君訴訟代理人 陳泰毅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蔡秀欉訴訟代理人 張水源被 告 藍柏元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主參加原告 呂紹禎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主參加被告 藍柏元上列原告及被告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主參加原告呂紹禎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主參加被告藍柏元(以下逕稱藍柏元)未於主參加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主參加原告呂紹禎(以下逕稱呂紹禎)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主參加被告郭怜君(以下逕稱郭怜君)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7號訴訟(下稱本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蔡秀欉(以下逕稱蔡秀欉)與藍柏元間於民國109年5月9日就坐落於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4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全部,及其土地上建物樓房全部之所有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郭怜君請求依蔡秀欉與藍柏元之間買賣契約【參閱實價登錄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見本訴卷一第6頁)。嗣於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郭怜君就系爭土地(面積194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建物全部【重編門牌號碼前為臺東縣○○鄉○○00號,包含臺東縣○○鄉○里段00○號建物(下稱35建號部分)及同段暫編39建號建物(係本院102年司執字第7430號案件拍賣時所暫編,並非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號,下稱39建號部分),以下就35、39建號部分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利。㈡藍柏元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秀欉所有。㈢蔡秀欉應就系爭房地,以出售予訴外人藍春滿(即藍柏元之父,以下逕稱藍春滿)之相同條件,即總價2,500,000元與郭怜君訂立買賣契約,並於郭怜君給付2,50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郭怜君所有(見本訴卷一第146頁)。
核郭怜君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及請求塗銷蔡秀欉、藍柏元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呂紹禎於提起主參加訴訟時,原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訴字第93號卷第10頁),嗣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見本訴卷一第195頁),核呂紹禎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本於對郭怜君、蔡秀欉及藍柏元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及請求塗銷蔡秀欉、藍柏元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參、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05條第3項本文分別有明定。所謂對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即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為自己主張某項權利,並排斥為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者也,苟其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能排斥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許其提起主參加訴訟之餘地。而所謂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而言。郭怜君對蔡秀欉、藍柏元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揭貳所述,而呂紹禎於本訴繫屬中,以本訴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地方有優先購買權等語。呂紹禎既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自係對於本訴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本訴之訴訟結果將侵害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權,是呂紹禎以本訴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4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依前開規定,將主參加訴訟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郭怜君對蔡秀欉、藍柏元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蔡秀欉、藍柏元所否認;呂紹禎對郭怜君、蔡秀欉及藍柏元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亦為渠等所否認,則郭怜君及呂紹禎對於系爭房地究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郭怜君及呂紹禎提起確認之訴,均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郭怜君主張:㈠蔡秀欉前為臺東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原告土地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後為郭怜君拍定,並於106年5月1日取得原告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39建號部分有占有原告土地之情形,後經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郭怜君與蔡秀欉間就39建號部分占有原告土地之部分,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㈡因系爭房屋39建號部分占有原告土地,倘蔡秀欉出賣系爭房
地,郭怜君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屋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因郭怜君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得系爭房屋後,依上開規定,亦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蔡秀欉於出賣系爭房地時,依法本應先通知郭怜君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詎蔡秀欉未通知郭怜君是否行使上揭權利,逕於109年5月9日,以2,500,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藍春滿,並由蔡秀欉依藍春滿之指示,將系爭土地及35建號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藍柏元,並於109年5月29日完成登記。
㈢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郭怜君就系爭房
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藍柏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蔡秀欉以相同條件出賣系爭房地予郭怜君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郭怜君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利。
2.藍柏元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秀欉所有。
3.蔡秀欉應就系爭房地,以出售予藍春滿之相同條件,即總價2,500,000元與郭怜君訂立買賣契約,並於郭怜君給付2,50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郭怜君所有。
二、蔡秀欉、藍柏元則均以:㈠系爭房地原屬出賣人即蔡秀欉所有,且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上
亦僅記載35建號建物部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非原告土地。況蔡秀欉係將系爭房地一併出售,故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郭怜君自不得主張有優先購買權。
㈡系爭房屋雖有部分越界建築在原告土地上,且占有部分雖於
強制執行時暫編為「暫編39建號」,然「暫編39建號」並非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真正建號,僅係因強制執行時與正式建號「35建號」分別坐落不同土地所致,惟兩者仍屬同一建物,蔡秀欉自得出售系爭房屋全部。
㈢綜上,系爭房地既為蔡秀欉一併出售予藍柏元,就系爭房地
間應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郭怜君亦不得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㈣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郭怜君未主動為訴之變
更,本院即闡明其是否就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為聲明之變更,顯已超出闡明權之範圍,有違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呂紹禎主張:㈠系爭房屋係其於92年間所興建,完工後即以蔡秀欉之名義辦
理保存登記。而其前於101年間與蔡秀欉約定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共計10年,渠等並於該租約中約定:「待租期期滿後,由承租人興建之辦公室及住家之設施,全無條件歸屬出租人所有」,應認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是系爭房屋應於租期屆滿時起發生讓與合意之效力,故於租期屆滿前,系爭房屋仍應為呂紹禎所有。綜上可知,系爭土地租約為租地建屋之契約,則於蔡秀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藍春滿時,呂紹禎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㈡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呂紹禎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藍柏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蔡秀欉以相同條件出售系爭房地予呂紹禎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呂紹禎就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利。
2.藍柏元就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秀欉所有。
3.蔡秀欉應就系爭房地,以出售予藍春滿之相同條件,即總價2,500,000元與呂紹禎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呂紹禎給付2,500,000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呂紹禎所有。
二、郭怜君則以:㈠其前於105年間已於本院對呂紹禎就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呂紹禎敗訴後,呂紹禎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亦經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與本案爭執之土地係不同地號但為同一土地所有人,是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呂紹禎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為無理由。
㈡其曾於109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向呂紹禎確認蔡秀欉已將系
爭土地出賣,呂紹禎表示蔡秀欉有事先詢問是否欲購買,因伊資力不足故未購買等語,是呂紹禎早已知悉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已放棄行使,自不得再次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蔡秀欉則以:同意呂紹禎之請求等語。
四、藍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主參加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流程:
1.系爭土地、原告土地及566地號土地原均為蔡秀欉所有。嗣於102年7月1日,訴外人林添丁於102年7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88年度拍字第3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蔡秀欉之系爭土地、原告土地及566地號土地,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4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2.本院於105年4月7日就原告土地、566地號土地再行拍賣,郭怜君乃於105年4月7日以總價3,500,000元之價格投標買受原告土地及566地號土地並成為所有權人。
㈡呂紹禎曾與蔡秀欉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共計10年,約定租金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上開租約並約定:「租期期滿後,由承租人興建之辦公室及住家之設施,全無條件歸屬出租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租約,見本訴卷一第103至105頁)。
㈢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原告土地2筆土地上。其中35建號
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為55.54平方公尺;39建號部分坐落在原告土地部分之面積為141.4095平方公尺。35建號及39建號2部分,是屬於一整體之房屋,兩者間並無隔牆,均以臺東縣○○鄉○○路00號為其門牌號碼。
㈣呂紹禎及蔡秀欉曾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為101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上載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並經公證在案(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見101年度東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
㈤系爭房屋係呂紹禎出資興建,於92年7月24日建築完工,登記於蔡秀欉名下。
㈥蔡秀欉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5月9日與藍春滿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標的含「占有原告土地未予登記之部分」)以總價2,500,000元出賣予藍春滿(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藍春滿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嗣後由蔡秀欉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35建號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藍柏元。蔡秀欉未曾將其出售系爭房地之事通知郭怜君,亦未徵詢其是否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㈦39建號部分占有原告土地,經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6號於
判決理由中認郭怜君與蔡秀欉間有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而判決蔡秀欉應自107年2月5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新臺幣613元予郭怜君(見本訴卷一第14至17頁)。
二、本件爭點:㈠本訴之爭點:
1.本院於本訴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有無過度闡明,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問題?
2.蔡秀欉出賣系爭房地予藍春滿,並依藍春滿指示將系爭土地及35建號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藍柏元,則郭怜君是否因系爭房屋之一部(即39建號部分)占有原告土地,而對系爭房地有優先購買權?㈡主參加訴訟之爭點:
呂紹禎對於系爭房地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闡明權之行使,未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之規定。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郭怜君於本訴起訴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㈠蔡秀欉與藍柏元間於109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郭怜君請求依蔡秀欉與藍柏元間之買賣契約(參閱實價登錄250萬元)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等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郭怜君與蔡秀欉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得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訴卷一第6至7頁),足見郭怜君於本訴起訴時已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並已對蔡秀欉與藍柏元間移轉登記之效力為何有所主張,本院僅向郭怜君闡明其是否將原聲明「撤銷」蔡秀欉與藍柏元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更正為藍柏元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訴卷一第145頁),僅係因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而使其敘明或補充之,且上開闡明權之行使均係基於郭怜君已主張之事實所為,難認有何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處。是藍柏元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二、郭怜君對系爭房地無優先購買權。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所有權人為房屋用地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而言,並非任何基地所有權人均有此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第6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具物權之效力,該規定所示之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而占有基地之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有別。依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自不宜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於推定租賃關係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㈡原告土地為郭怜君所有,系爭房屋39建號部分占有原告土地
,經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26號於判決理由中認有郭怜君與蔡秀欉間有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已於前揭參、一、㈢㈦所述。郭怜君與蔡秀欉間既僅具有推定租賃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蔡秀欉出賣系爭房地時,郭怜君自不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三、呂紹禎對系爭房地無優先購買權。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規定應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所定之承租人或出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均係以基地承租人出賣其房屋或基地出租人出賣其基地予第三人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地與房屋若同屬一人所有,且同時出賣時,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
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人固得於借名登記終止或消滅後,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於返還之前,出名人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系爭房屋係呂紹禎出資興建,於92年7月24日建築完工,登記
於蔡秀欉名下;呂紹禎與蔡秀欉曾訂定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土地租約之事實,業於前揭參、一、㈡㈣㈤所述。是呂紹禎既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呂紹禎卻於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後,以蔡秀欉之名義,就系爭房屋35建號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又向蔡秀欉訂立租約以承租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租約經公證在案,再者,系爭房屋39建號部分占有原告土地亦經本院判決郭怜君與蔡秀欉間有推定租賃關係確定在案,已如前揭參、一、㈣㈦所述,而呂紹禎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現登記名義人為蔡秀欉,揆諸前揭說明,已可認呂紹禎與蔡秀欉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以呂紹禎為借名人、蔡秀欉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呂紹禎既未對蔡秀欉為任何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則系爭房屋35建號部分於移轉登記予藍柏元前,仍應認蔡秀欉為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蔡秀欉嗣後將系爭房屋35建號部分移轉登記予藍柏元,自屬有權處分。至於系爭土地租約雖約定:「租期期滿後,由承租人興建之辦公室及住家之設施,全無條件歸屬出租人所有。」,已如前揭參、一、㈡所述,然此僅為呂紹禎與蔡秀欉間之內部約定,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仍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斷,是呂紹禎不能執此謂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雖區分35建號及39建號兩部分,然係屬一整體之房屋,兩者間並無隔牆,均以臺東縣○○鄉○○路00號為其門牌號碼乙節,已於前揭參、一、㈢所述,則系爭房屋雖於辦理保存登記之行政作業上僅就35建號部分辦理保存登記,仍不影響系爭房屋35、39建號實為同一不動產之事實。是系爭房屋既已部分辦理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整體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即為蔡秀欉,不能將系爭房屋分割為35、39建號部分,認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而異其所有權歸屬。
㈣綜上,系爭土地本屬蔡秀欉所有,系爭房屋亦為蔡秀欉所有
,則蔡秀欉將系爭房地一同出賣予藍春滿時,縱呂紹禎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揆諸前開說明,因系爭房地為同一人所有,於系爭房地出賣時,即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呂紹禎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伍、綜上所述,郭怜君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及呂紹禎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塗銷藍柏元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同樣條件向蔡秀欉優先購買系爭房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