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吟榮(兼王祖導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王宗梅(兼王祖導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鼎(兼王祖導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儀(兼王祖導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
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功亮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89,497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2,327,64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5頁)。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台東馬偕醫院應給付原告甲○○12,255,5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40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祖導為原告,嗣王祖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27日死亡,原告甲○○、乙○○、丙○○、丁○○並於110年9月15日聲明由王祖導之繼承人即甲○○、乙○○、丙○○、丁○○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107年10月7日因膽囊炎至被告台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於該日之心電圖檢查結果(下稱107年10月7日心電圖),已呈現有心房顫動之情形,然負責心電圖判讀之心臟內科醫師即訴外人趙川磊、原告甲○○膽囊炎之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江瑞安、實施術前麻醉評估之麻醉科醫師即訴外人褚麗娟等人均未就原告甲○○107年10月7日心電圖之心房顫動情形,有任何告知或積極處置,亦未登載於病歷中,被告亦未啟動通報系統並安排適當方式告知原告甲○○其患有心房顫動之病徵,被告顯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及依法製作病歷義務,致原告甲○○錯失治療及積極防免中風發生,終致原告甲○○於109年7月29日因血栓造成右側內頸動脈梗塞,發生右側缺血性中風之結果,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已違背醫療常規,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身為一定規模之醫療機構卻遲未建立檢查通報義務的作業流程,可見被告組織上亦存有重大醫療瑕疵,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因本件醫療事故,受有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耗材費共計2,885,025元、看護費4,370,553元之損害,及迄今身受癱瘓之苦,餘生皆須仰賴他人照護,身心所受痛苦,併請求5,000,000元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共計受有12,255,578元損害(卷二第425頁)。
(二)王祖導為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丁○○為原告甲○○之子女,因原告甲○○身體健康權嚴重受侵害,造成行動不便、意識不清且無自理能力,須受持續長期照顧,其等因夫妻、子女間所生之身份法益受重大侵害,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王祖導嗣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5月27日死亡,王祖導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承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255,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丙○○、丁○○(即王祖導之承受訴訟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丁○○各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東馬偕醫院則以:原告甲○○於107年10月7日至被告急診,由江瑞安擔任主治醫師經其診斷,發現原告甲○○罹患膽囊結石併發膽囊炎,建議進行腹腔鏡膽囊摘除手術(下稱膽囊摘除手術),被告就原告甲○○107年10月9日之膽囊摘除手術成功,已達預期治療成效,手術或麻醉風險並未實現,且其就病情、建議治療方式及風險等事項,已向原告甲○○、丙○○、乙○○等人充分解釋說明,已善盡醫療法上之告知義務,足見被告提供之醫療服務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亦已善盡告知義務;被告於107年10月7日為原告甲○○提供之醫療服務係膽囊炎治療,故被告之告知義務僅限於與治療膽囊炎有關之醫療行為,與治療膽囊炎無關之非主訴以外之事項,不在該次告知說明義務範圍內,被告係經由麻醉科褚麗娟醫師,於107年10月9日手術前之麻醉評估過程,將107年10月7日心電圖之心房顫動情形告知原告甲○○、乙○○,並無原告所稱未受告知之情形,而趙川磊僅負責確認107年10月7日心電圖之檢查結果並輸入電腦系統,未曾對原告甲○○進行醫療行為,自不負有告知義務;原告乙○○既已於107年10月9日知悉原告甲○○有容易發生中風之因素存在,仍無法防免原告甲○○於109年7月29日發生中風之結果,被告縱予以告知,仍舊無法保證原告甲○○不會發生中風之結果,顯見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被告及其受僱人對於病歷製作未違反相關規定,被告提供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契約之本旨,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對於附表1之醫療費338,947元、附表5之已支出看護費508,491元均不爭執,原告甲○○尚未支出如附表2即109年8月15日至110年2月9日之住院醫療費1,089,497元、附表4之未來耗材費用231,928元、附表5之未來看護費3,862,062元,難認其受有損害,且單據無法證明原告甲○○有支出附表3之耗材、醫療輔具費,縱有上開費用支出,亦否認與膽囊摘除手術治療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即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醫療上過失,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及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以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9日止,尚有醫療費用108萬9,497元須支付為主張,並依據兩造間醫療契約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堪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反訴提起之要件相符。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台東馬偕醫院主張:反訴被告甲○○因右側缺血性中風,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住院接受反訴原告之醫療服務,尚積欠醫療費用1,089,497元,屢經反訴原告催告,至今仍未清償,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反訴原告1,089,4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卷2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甲○○則以:對於反訴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丙○○、丁○○(下逕稱乙○○、丙○○、丁○○)為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逕稱甲○○)之子女,王祖導為甲○○之配偶,王祖導於110年5月27日死亡,乙○○、丙○○、丁○○、甲○○為王祖導之繼承人。
(二)甲○○至被告即反訴原告台東馬偕醫院(下逕稱台東馬偕醫院)就診,雙方訂有治療醫療契約,古和書、鄭曉揚、趙川磊、褚麗娟當時分別為台東馬偕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心臟內科主任、心臟內科主治醫師、麻醉科醫師,均為台東馬偕醫院之受僱人,亦為台東馬偕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三)甲○○於107年4月4日因服用安眠藥產生頭暈,在自家浴室摔倒撞到浴缸,造成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而於同日前往台東馬偕醫院急診,經鄭曉揚安排心電圖檢查時,檢測出「心臟下壁有缺血梗塞可能性」及「心臟側壁損傷可能」等潛在性心臟病情形,再經古和書安排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進行腦部核磁共振、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察覺甲○○有右側顳葉顱內出血併腦水腫情形,有心電圖檢查報告、入院紀錄(即Admission Note)、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42-46頁、第331-339頁,卷二第135頁)。
(四)甲○○於107年10月7日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由江瑞安擔任主治醫師經其診斷,發現甲○○罹患膽囊結石併發膽囊炎,並於當日安排心電圖檢查,趙川磊負責確認判讀上開心電圖結果,江瑞安於同年10月9日為甲○○施行腹腔鏡膽囊摘除手術,並經丙○○於手術同意書、腹腔鏡膽道手術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乙○○於麻醉同意書及麻醉前評估單上簽名,甲○○自107年10月7日入院至10月15日出院,有心電圖檢查報告、醫囑單(即DOCTOR'S ORDER SHEET)、護理記錄、入院紀錄、手術同意書、腹腔鏡膽道手術說明暨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前評估單、出院病歷摘要可參(卷一第47頁、第170-184頁、第324-330頁,卷二第134頁)。
(五)甲○○於109年7月29日中午11時許突發左側偏癱與口齒不清症狀,由丙○○送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治療,經檢查發現甲○○有大腦梗塞性中風,右側內頸動脈、心房顫動之情形,於同年7月30日進行顱骨移除及腦壓監測手術、9月28日進行顱骨整形手術。甲○○自109年7月29日入院至110年2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195天,含加護病床17天,有診斷證明書、入院紀錄、病程記錄(即Progress Note)、出院病歷摘要足憑(卷一第35-41頁、第48頁、第340-351頁)。
(六)甲○○因缺血性中風(包含腦梗塞及腦栓塞,下統缺血性中風)支出醫療費用338,947元,有自費同意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通知單、使用自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麻醉科自費項目說明暨告知同意書可參(卷一第57-69頁)。
(七)甲○○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乏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故丙○○於110年1月5日委託訴外人禾益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仲介印尼籍看護工EVA ERVIANI到府照護甲○○,甲○○於右側缺血性中風後支出看護手續費508,491元,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慈宏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據、祥愛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據、統一發票、看護工薪資表可佐(卷一第129-149頁)。
(八)甲○○於107年4月4日前曾於訴外人臺東基督教醫院領取三高處方籤藥,於107年4月4日後則於臺東基督教醫院、被告皆有就診或領藥,另尚有於訴外人李惠雄內科診所就診並領藥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書函及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卷二第37-46頁)。
(九)甲○○積欠台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089,497元未清償,有收據明細查詢資料、自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可證(卷一第70-71頁、第305-309頁)。
二、本件爭點:
(一)台東馬偕醫院組織內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未依規定登載病歷之過失?是否已依檢查結果向原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二)若台東馬偕醫院侵權行為存在,與甲○○嗣後發生缺血性中風結果,致健康權受有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其等請求慰撫金數額是否妥適?
(四)對於台東馬偕醫院請求甲○○支付積欠醫療費用,甲○○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東馬偕醫院組織內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依規定應登載病歷而未予登載之過失,並已依檢查結果向原告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及第82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醫療法第46條(現行法為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醫師應於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前,向其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能否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與施行手術無直接關聯)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再就醫師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8條(現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病歷或病歷摘要應載明患者之「主訴」一項觀察,可認患者「主訴」病情,構成醫師為正確醫療行為之一環,唯有在患者充分「主訴」病情之情況下,始能合理期待醫師為危險之說明,足認患者「主訴」之病情,影響醫師對危險說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師或醫療機構對病患之說明,時有受限病患或其家屬知識、理解事理程度、醫療行為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醫師判斷及裁量餘地暨時間等情狀,其說明告知者自應以病患或其家屬能夠判斷選擇醫療方式即足,而非需鉅細靡遺一一說明。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乃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即病人應事先認知手術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接受,故應為充分之說明。至說明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而言,包括診療之適應症、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副作用或其他危險、替代治療方式等,而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等資訊,以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然說明內容,並非指所有枝節均應為詳加說明,而應僅限自主決定權關聯部分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具體告知範圍,應視個案醫療行為目的(例如:以「治療」或「預防疾病、非治療」為目的),以一般理性病人標準所重視之醫療資訊,始能達到由病患同意在無醫療疏失下,自行承擔拒絕治療之不利益,或接受治療所生無法避免之風險。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若為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81條所明定。醫療機構或醫師無庸就各項枝節為詳細之說明,而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亦即若未說明該資訊即會影響病患是否同意之決定,則在取得病人對於施行手術之同意時,該部分醫療資訊之揭露,應足使病患足資判斷該項手術之必要性、可能之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其他替代可能之醫療選擇等,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並兼顧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甲○○於107年10月7日凌晨0時49分許由家屬護送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時,意識清醒,表示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腦出血等病史,主訴107年10月6日中午喝西瓜汁後上腹隱隱作痛,下午有噁心、嘔吐3次之症狀。台東馬偕醫院急診診察發現甲○○呈現右上腹壓痛、急性膽囊炎之症狀,進行腹部電腦斷層結果亦顯示膽囊壁腫脹,故安排住院進行膽囊炎之後續治療(卷一第170-177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醫療法上告知義務根源於尊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法理,故台東馬偕醫院此次為甲○○治療期間,所負醫療法上之告知義務,係以甲○○主訴右上腹疼痛及噁心嘔吐之症狀為範圍,告知病情、擬採取之醫療行為及相關風險,使甲○○得以判斷決定是否接受為已足。至於與膽囊炎治療無直接相關之其他主訴範圍以外之事項,並不在台東馬偕醫院說明告知義務範圍之列。
(四)台東馬偕醫院107年10月間為甲○○治療膽囊炎,係由台東馬偕醫院之外科醫師江瑞安擔任主治醫師(卷一第178頁)。台東馬偕醫院之心臟內科醫師趙川磊僅係負責甲○○107年10月7日心電圖結果確認,並非該次治療膽囊炎之主治醫師,就膽囊炎治療事項不負告知義務。原告執甲○○107年10月7日心電圖紀錄上載「確認者:趙川磊醫師」,主張趙川磊未告知而有疏失云云,顯有誤認。甲○○於107年10月7日經台東馬偕醫院急診收治住院後,由外科醫師江瑞安擔任主治醫師,診斷甲○○罹患膽囊結石併發膽囊炎,建議進行膽囊摘除手術,即於107年10月9日上午,向甲○○及丙○○說明解釋病情、建議進行腹腔鏡膽囊摘除手術、手術之風險、併發症以及預期術後效益等資訊,經甲○○及丙○○充分了解後,並由丙○○於手術同意書上署名同意進行腹腔鏡膽囊摘除手術(卷一第178-182頁)。甲○○既同意進行膽囊摘除手術,台東馬偕醫院遂再由麻醉科醫師褚麗娟於107年10月9日下午,為甲○○進行手術前之麻醉評估。衡酌褚麗娟醫師於麻醉前評估單病患檢查資料欄中填寫「Af w
ith VPC」(Atrial fibrillation with premature ventricular or aberrantly conducted之縮寫)、綜合判斷麻醉分級為3,再參酌乙○○於「病患病史資料」中填寫甲○○有腦中風、癲癇、右手左腳較無力等資訊(卷一第184頁),及麻醉同意書上,關於手術過程中之麻醉可能引起之併發症及副作用「1.對於已有或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引起突發性急性心肌梗塞」及「2.對於已有或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或腦血管系統疾病之病人,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等記載予以特別標註(卷一第183頁),且經乙○○了解後,乙○○於麻醉同意書及麻醉前評估單署名表示了解並同意進行麻醉(卷一第183-184頁)等情綜合以觀,足認台東馬偕醫院於麻醉評估之過程中,經由褚麗娟醫師已向甲○○及乙○○告知甲○○107年10月7日心電圖有心房顫動之判讀結果,亦已就膽囊摘除手術建議之麻醉方式、步驟、風險、副作用、併發症及麻醉後可能出現之症狀等,向甲○○及乙○○加以解釋說明。綜上,甲○○107年10月7日至台東馬偕醫院急診之目的,係就其主訴為「右上腹疼痛、噁心、嘔吐」等症狀,請求台東馬偕醫院為其治療。台東馬偕醫院為甲○○診治過程中,已就其主訴症狀、診斷病情(膽囊結石併發膽囊炎)、治療方式(腹腔鏡膽囊摘除手術),及甲○○心因血管、腦血管疾病於手術中或麻醉後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腦中風)等節,向甲○○、丙○○、乙○○等人詳為說明告知,而乙○○(61年次)並具大學學歷(卷二第311頁),依其年齡所具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甲○○107年10月7日心電圖判讀結果有心房顫動之情形,故應認台東馬偕醫院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稱台東馬偕醫院未告知而有疏失云云,顯不可採。
(五)再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又醫師在初診病患時,雖然資訊不完全,但仍必須依據病人主訴、現有病史資料、身體檢查發現及已完成檢驗等,思考可能的診斷,以便確認診療方向並採取適當處置。惟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要醫師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即應認為無過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臨床醫學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以現今醫學專業知識及技術,尚不可能期待醫師能就所有損害之發生均能百分之百先為預見及防範。而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複雜性,醫師於進行診療時即需本其專業之判斷,就病患當時之病情、症狀,為必要之裁量及抉擇,此為醫師面對醫學上之不確定及潛在風險所不得不然。是故在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及是否已善盡診療及避免損害之注意義務時,應以其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當時之醫學常規及臨床醫學實務所認定之水準,並依當時醫療常規做為能否合理期待醫師能對該可預見之損害採取預防、防免措施之判斷標準等,為綜合之判斷。基此,病患或請求權人仍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方得將舉證責任轉換於醫師,倘若僅因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前所述,則尚不能遽認病患或請求權人已就醫師醫療行為之違法性、可歸責性與因果關係、損害等為舉證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台東馬偕醫院於107年10月9日對甲○○施行腹腔鏡膽囊摘除手術,手術成功,已達預期治療成效,手術或麻醉風險並未實現。原告未就台東馬偕醫院為甲○○治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以及該過失行為與甲○○出院近2年後於109年7月29日發生缺血性中風之結果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等具體事實加以主張,並負基本之舉證責任,徒以趙川磊醫師未告知心電圖結果(按已由麻醉科醫師褚麗娟告知)主張台東馬偕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七)原告又謂台東馬偕醫院未告知甲○○之心電圖檢驗結果,亦未告知其患有潛在性心臟病、心房顫動之重要資訊,且被告組織上竟完全未建立檢驗結果通報制度,顯屬重大醫療瑕疵云云,惟查,本院已認定台東馬偕醫院已告知甲○○之心電圖檢驗結果如上,再者,台東馬偕醫院為醫療機構,針對病患之檢體結果已有制定或建立通報機制或通報流程,有危險值通報品保作業程序在卷可證(卷二第439-447頁),並非原告所稱未建立檢驗結果通報制度;而甲○○於107年10月7日向台東馬偕醫院求診是關於膽囊炎的治療,依據當時檢查的數據,甲○○並沒有立即危及生命的極端數值出現,再參照台東馬偕醫院所提之危險值通報品保作業程序(卷二第439頁),正因甲○○之檢體檢查數據或數值未達立即危險之程度,致使台東馬偕醫院未依危險值品保通報作業程序進行通報。台東馬偕醫院於107年10月間係為甲○○治療膽囊炎,而甲○○107年10月7日之心電圖紀錄因與麻醉風險評估有關,台東馬偕醫院已將甲○○107年10月7日心電圖紀錄通報麻醉科醫師褚麗娟,再經由褚麗娟醫師於107年10月9日下午,為甲○○進行手術前之麻醉評估過程中,將甲○○上開心電圖判讀有心房顫動之結果或情形,告知甲○○及乙○○,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台東馬偕醫院於組織上已建立並執行檢驗結果通報制度,並無任何醫療瑕疵。
二、縱認台東馬偕醫院侵權行為存在,與甲○○嗣後發生缺血性中風結果,致健康權受有損害間,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原告又謂台東馬偕醫院於107年4月4日之心電圖檢查,已檢測出甲○○患有潛在性心臟病,於107年10月7日之心電圖檢查,更檢測出甲○○患有心房顫動,應認甲○○早已患有潛在性心臟病與心房顫動,然台東馬偕醫院於心電圖檢查後長達2年的時間,竟皆未診斷、追蹤、確認甲○○患有潛在性心臟病與心房顫動,更未將該結果告知甲○○,使甲○○長達2年的時間均無法進一步針對心臟病治療,進而促發缺血性腦中風之結果,故台東馬偕醫院之侵權行為與甲○○嗣後發生缺血性中風結果,致健康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甲○○於107年4月4日因服用安眠藥產生頭暈,在自家浴室摔倒撞到浴缸,造成頭部瘀青及撕裂傷之傷害,而於同日至台東馬偕醫院處急診治療。甲○○於同日心電圖檢查時,即有檢測出「心臟下壁有缺血梗塞可能性(Possible Inferior infarct ,age undetermined)」及「心臟側壁可能損傷(Lateral injury pattern)」等潛在性心臟病之情形(卷一第42頁),然同前所述,當日之主訴既為「服用安眠藥產生頭暈,在自家浴室摔倒撞到浴缸,造成頭部瘀青及撕裂傷之傷害」,而心電圖檢查之結果為「心臟下壁有缺血梗塞可能性(Possible Inferior infarct ,age undetermined)」及「心臟側壁可能損傷(Lateral injury pattern)」,並非有立即危及生命的極端數值,故不在台東馬偕醫院說明告知義務範圍之列。再者,甲○○因前述摔倒撞到浴缸之傷勢住院治療,其住院時主治醫師就外觀診察,僅能得知甲○○因有頭部之外部傷勢可能引發顱內出血,故以核磁共振、電腦斷層掃描方式檢查甲○○之腦部有無受損,在檢查後亦有察覺甲○○有右顳葉腦出血(Right temporal ICH)之顱內出血情形,亦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認與甲○○嗣後發生缺血性中風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引發缺血性腦中風之因素,除心臟病(最主要的危險因素、危險性提高)外,尚有高血壓(為目前已知最重要的危險因素、主因)、糖尿病(重要的危險因素、較常人高出2倍)、高齡(重要的危險因素、最大的危險因子)(見臨床神經學節錄、圖解神經醫學及神經外科學節錄,卷二第185-194頁)。甲○○除有陣發性心房顫動外,亦有高齡(35年7月生)、高血壓、糖尿病等最大危險因子、最重要的危險因素及主因,其亦不否認有三高問題(即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而於107年4月4日前、後,分別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李惠雄內科診所與台東馬偕醫院就診或領藥(卷第62-63頁),可見甲○○於107年4月4日前即有引發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素、危險因子存在,而無法排除甲○○自身之高齡或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方與其出院近2年後於109年7月29日發生缺血性中風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有台東馬偕醫院未告知甲○○患有心臟病之行為,與甲○○發生缺血性中風結果間,顯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末按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台東馬偕醫院未依醫療契約為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台東馬偕醫院所否認。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須損害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醫療行為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需由醫師依醫療專業,就具體個案綜合病情作裁量。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存在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以醫療結果是否成功或造成其他損害,遽以推論醫師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本件甲○○之主治醫師(即台東馬偕醫院之受雇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已如前揭所述,則原告未就台東馬偕醫院之受雇醫師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事由為證明。醫療法第82條第5項已明確將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是原告主張台東馬偕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原告對台東馬偕醫院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兩造前開爭點(三),本院自無須審認。
三、又台東馬偕醫院反訴請求甲○○給付其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住院接受醫療服務所積欠之醫療費用1,089,497元,此有收據明細查詢資料、自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證,甲○○對於金額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台東馬偕醫院依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甲○○應給付1,089,4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台東馬偕醫院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兩造前開爭點(四),本院自無須審認。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27條、醫療法第82條第5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又台東馬偕醫院反訴請求甲○○應給付1,089,49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