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陳進東再審 被告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鎮○○里○○○路0巷00號 0樓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6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再審之訴,不應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再審之訴,擔心該裁定恐影響未來其申訴之正當性,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其抗告,嗣再審原告具狀撤回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收受再審原告撤回申請再審狀,並函轉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乙節,有上開裁定及撤回申請再審狀暨本院函文1紙(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號卷25至32頁、第39至43頁)可證。本院誤以原告逾期未補繳再審裁判費,而於110年4月13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屬有誤。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將原裁定自為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