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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鍾基忠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黃謝碧珠

謝介文

謝介三

謝采穎

謝文樹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和被繼承人謝明珠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任謝明珠之助

理,原告與謝明珠於民國80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臺東縣農牧用地共5筆和1間農舍,即重測前之臺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08、208-5、210、2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新港段5筆土地)及2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47建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其中20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1,181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謝明珠購買取得應有部分11分之5,嗣於98年5月5日就203地號土地進行共有物分割,系爭新港段5筆土地及系爭農舍,經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後,原告與謝明珠取得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權利範圍如下:1.成功鎮新八邊段755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八邊小段20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755地號土地)、2.同段756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八邊小段20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5,下稱756地號土地)、3.同段757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八邊小段20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5,下稱757地號土地)、4.同段759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八邊小段20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5,下稱759地號土地);5.同段806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八邊小段2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6.同段797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八邊小段20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7.同段783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八邊小段2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8.同段760號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八邊小段20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760地號土地;與上開755、756、757、759、806、797、78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新八邊段土地8筆);9.坐落於756號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新港段1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新八邊段建物;與系爭新八邊段土地8筆,下合稱系爭新八邊段房地)。因原告於80年間尚未取得農民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新八邊段房地所有權人,遂借用被繼承人謝明珠之名義,將其出資1/2購買之系爭新八邊段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謝明珠名下所有。嗣於99年間,原告與謝明珠為確保雙方權益始簽立99年1月27日合資購買農牧用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益見雙方就系爭新八邊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㈡原告又於79年間(後改稱77年間)購買臺東縣○○市○○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豐樂段266-59、266-61、265-41、266-19、266-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作為經營托兒所使用,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由原告保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管理使用,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亦因農地買賣之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謝明珠名下所有。原告與謝明珠間本於互相信任,而成立原告為借名人,謝明珠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將原告出資購買之系爭新八邊段房地1/2及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之所有權登記為出名人謝明珠所有。

原告與謝明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謝明珠死亡而當然消滅,出名人謝明珠應返還上開借名登記財產,而被告繼承出名人謝明珠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名財產。再者,謝明珠死亡後,原告和謝明珠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系爭新八邊段房地1/2及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仍由被告因被繼承人謝明珠死亡而繼承取得,被告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行使其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借名財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明珠所遺坐落臺東縣成功鎮

新八邊段755、756、757、759、760、806、797、783地號土地,以及同段49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明珠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與謝明珠合資購買系爭新八邊段房地,及其出

資購買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並與謝明珠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應就此主張之兩項「出資」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6之系爭協議書為證,然謝明珠連續擔任多屆

縣議員,平時即經常受理選民請託有關農地買賣等相關事宜,原告為謝明珠之助理,對農地移轉之相關法令,自無不知之理。其既懂得書立上開協議書,何以早在80年合資購買時不書立類似之書面以保權益,拖到近20年後之99年才補此協議書?況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有關私人取得農地之規定,並刪除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後,自然人不具農民資格者,亦得以取得合法的農地。倘原告與謝明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新八邊段房地,則在99年1月27日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本可將其主張之1/2權利移轉在自己名下,縱其於99年間不請求移轉,何以一拖10年餘,迄謝明珠死亡後始對謝明珠之繼承人主張有此合資事實,凡此均在在證明原告故意挑選謝明珠死亡後,意圖魚目混珠,以事後補立不實在之系爭協議書欲請求謝明珠之繼承人移轉系爭新八邊段房地所有權甚明。

㈢謝明珠係於77年8月間購買系爭東谷段5筆土地,並於77年9月

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該5筆土地斯時已分別編定為「都市土地、住宅區、地目田、地目水」,屬於建地,並非農地,任何人均得自由買賣,倘原告主張為真,其何不於79年購買土地時訂立書面契約以維自身權益,甚或於謝明珠死亡前,向謝明珠請求回復登記為系爭東谷段5筆土地所有權人,反而以30餘年後受任之事或執有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出資證明。原告既長期協助謝明珠處理事務,其熟悉重要文件之擺放位置、或代為保管契約文件、印鑑,與常情無違,且持有權狀之原因甚多,並不足以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原告遲未提出購地之買賣契約及相關出資證明,益證其與謝明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謝明珠遺有系爭新八邊段房地及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

㈡謝明珠於110年3月19日死亡,死亡時父母已過世,無子女。

㈢被告黃謝碧珠、謝介文、謝介三、謝采穎、謝文樹為謝明珠之全體繼承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新八邊段房地(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均為1/2),是否為

原告借名登記於謝明珠名下?㈡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原告主張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是否為

原告借名登記於謝明珠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新八邊段房地1/2及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謝明珠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與謝明珠間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謝明珠名下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謝明珠名下,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原告繳納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卷一第48-52頁、第233-238頁)、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69-100頁)、東谷段297地號等之臺東縣稅務局10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卷二第254頁)等件為證,惟觀上開文件之所有權狀所載之所有權人、繳稅證明之納稅義務人等,均係記載「謝明珠」,而謝明珠為38年間出生,其於75年當選擔任第11屆臺東縣議員,已年滿37歲,其於77-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有相當經濟能力,本院尚難僅以上開文件為原告所收執,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所支付,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等語,已難憑採。

㈢原告再執系爭新八邊段房地之系爭協議書(卷一第41頁),

主張系爭新八邊段房地其有出資1/2云云,惟查,謝明珠固於99年1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應視為原告與謝明珠為明確雙方對交易達成初步合意的內容、有序推進磋商進程等目的,在簽訂正式投資契約或合作協議前,所簽訂之框架協定、意向書或備忘錄等類似文件之投資合作框架協議,並確認原告有意投資系爭新八邊段房地及願出資1/2買受系爭新八邊段房地,非得謂以謝明珠於99年1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可視為原告於謝明珠購買系爭新八邊段房地時,其對買受系爭新八邊段房地之價金有出資1/2之事實,亦即無法以系爭協議書取代原告對買受系爭新八邊段房地之價金出資證明,顯見原告主張倒果為因,並不足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至年代久遠尚不得執為舉證責任倒置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買賣價金,且「出資」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存在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原告自有證明之責,又系爭房地買賣實際價金出資之證明、向何人購買及買賣契約書,該證據應偏在於主張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原告一方,原告自應提出上開證據以證其說,末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交易通常價值高昂,買賣雙方為求慎重,均會保留相關締約及付款憑證,惟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地任何書面契約,亦無任何交付價金之證明,實與常情明顯相悖,則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出資,顯不足採。又原告自承於79年9月12日向訴外人苟永生購買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尚有保存該土地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匯款回條(卷一第208-211頁),可見原告保存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證明為其習慣,亦為常態事實,而以銷毀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遭原告銷毀而不存在,顯不足採。舉輕以明重,更何況若原告與謝明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借名人即原告更應欲藉由保有系爭房地之買賣書面契約及交付價金之證明,以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購買人及有實際出資,原告更不可能一反常態銷毀系爭房地之買賣書面契約,更可證並不存在原告曾保有系爭房地之買賣書面契約及交付價金之證明之事實,原告主張亦屬不可採。

㈤原告雖又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二第221

頁),用以證明謝明珠於94年10月27日以重測前之新港段八邊小段208、208-5、21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八邊段8

06、797、7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時,原告與謝明珠同為債務人,故原告確實有與謝明珠合資購買系爭新八邊段房地云云,惟查,如上述,92年2月7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既已修正刪除私人取得農地之限制,若原告與謝明珠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新八邊段房地並出資1/2,則就重測後之新八邊段8

06、797、783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27日設定抵押權時,原告本可將其主張之系爭新八邊段房地1/2權利移轉在自己名下,原告又為何捨此不為,反而要求謝明珠為原告自己之債務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更何況,上開借款債務之分期貸款不僅由謝明珠一人繳納,亦由謝明珠自行負擔系爭新八邊段建物之水、電費支出,此有謝明珠之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證(卷二第61-64頁),更可反證,謝明珠係基於系爭新八邊段房地全部之權利人或所有權人之地位,以自己所有之新八邊段806、797、78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謝明珠之共同債務設定抵押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㈥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謝明珠於80年間各出資1/2購買系爭新港

段5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云云,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卷一第69、72、75、78、81頁),謝明珠係分次於80年10月、86年10月購買取得755、756、757、759號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港段八邊小段203-6、203、203-4、203-5地號土地),於99年2月購買取得76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八邊小段202-1號地號),與原告所述矛盾,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㈦更查,原告先主張於79年後改稱於77年間購買系爭東谷段土

地5筆,且保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然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係謝明珠於77年8月購買取得,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卷一第91-100頁),原告就何時購買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之陳述已前後不一,其若真有出資購買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且保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則原告當不至於出現如此之重大錯誤及矛盾;原告會出現如此之重大錯誤及矛盾,當係因所保管之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上發狀日期皆載「柒拾玖年柒月壹日」(卷一第48-52頁)所致,參照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係於7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就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於登記完竣後,地政機關再以書面通知重測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檢附原權利書狀,辦理加註或換發新書狀,換言之,原告所其所保管、持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經地政機關重新換發之書狀,原告受限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之發狀日期,方主張係於79年間購買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可見原告極力以其所持有之現有資料,恣意拼湊事實。不動產所有權狀固可表彰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然持有他人不動產所有權狀其原因即容有多端,非謂持有所有權狀者即為所有權人,仍須綜合事證觀之其持有緣由而為判斷,自難僅因原告持有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之土地所有權狀,即可認其為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推認原告與謝明珠間必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或作為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之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原告又以證人張滄洲證述:伊當時跟謝議員及原告用餐,伊

就坐在謝議員(指謝明珠)旁邊,伊說謝議員投資托兒所不錯,謝議員說他沒有投資,因為那是畸零地,投資報酬率不夠,所以謝議員不會投資買這樣的土地,後來是原告說他剛好用得到就買了等語(卷二第195-197頁),及證人張滄洲所出具之證明書(卷一第181頁),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之證明,縱若證人所述為真,非其臆測之詞,亦僅可能是謝明珠在餐會應酬場合中,不欲讓證人或第三人知悉其有購買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且為作面子給原告,謝明珠方回應不會投資買這樣的土地,而原告亦即順水推舟說他剛好用得到就買了等語,自不得因謝明珠與證人張滄洲之上開客套話及場面話,即謂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東谷段土地5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㈨又按以間接事實證明要件事實者,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於重測前或重測後之所有權狀、或為出租管理行為或為占有使用行為,然上開事實均屬借名登記關係中之間接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述之間接事實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不足以推認,而可證明與借名登記要件事實(出資交付價金之證明,買賣書面契約)之間存在關聯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㈩原告另主張與謝明珠生前係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縱原告所述

為真,與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房地與謝明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無關連,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房地與謝明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以憑採。據此,謝明珠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謝明珠死亡後,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