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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順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嘉雄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胡源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00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0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萬4,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夏曼‧迦拉牧,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胡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當選證書(卷三第327-32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依政府採購程序得標被告「蘭嶼鄉環島公路(東80線20K+300〜27K+525)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8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7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内竣工,原告遂於108年3月26日申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9年1月19日。因參與上開採購投標之投標廠商即訴外人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對上開得標案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其異議後,友達公司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8年4月12日認為友達公司異議有理由,因而撤銷被告所為之原異議處理結果。被告遂分別於108年4月29日以蘭鄉財字第1080004694號函、108年5月29日以蘭鄉財字第1080004945號函通知原告暫停系爭工程之施作及停工期間暫緩一切之訂講材料。兩造陸續於108年8月13日、同年10月24日就系爭工程之相關費用與結算召開協調會議,並於108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受有下列損害:項次1.機具租賃支出226萬4,900元。項次2.6mm點焊鋼絲網(含運費m)53萬2,500元。項次3.預拌混凝土費用(含設廠)1,157萬4,443元。項次4.∮3〞PVC洩水管、串聯立體排水器、固定器23萬7,000元。項次5.土木施工費用250萬9,049元。項次6.施工測量費,放樣費用2萬3,955元。項次7.工棚倉儲支出費用98萬4,945元。項次8.安衛管理及計畫32萬7,417元。項次9.文書作業及裝訂費(含施工、品質計劃書)9萬5,822元。項次10.品管人員費支出32萬7,773元。項次11.文件記錄及檔案管理5萬7,494元。項次12.包商管理費163萬1,250元。項次13.綜合營造保險費1萬元。項次14.履約保證金利息及手續費19萬5,300元。項次

15.印花稅支出10萬1,904元。共計2,087萬3,752元,被告自應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 款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萬3,752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9頁),原告請求中有關材料、機具、設備之費用,均未經被告檢(試)驗合格並同意,就項次1.機具租賃支出、項次2.6mm點焊鋼絲網、項次3.預拌混凝土費用(含設廠)、項次4.∮3〞PVC洩水管、串聯立體排水器、固定器之採購、租賃等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亦無法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項次5.土木施工費用:依原告之施工日誌施工進度為0,顯見並無實際施作,且依契約原告給付之工作費並未包含材料價額,原告明知廠商未施作工程仍給付材料預付款,與常情有違;項次6.施工測量費,放樣費用:未經監造單位複驗,是否與本工程有關尚有疑慮,且完成時間是在停工後;項次7.工棚倉儲支出費用: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原告設置工棚倉儲而是租用,此部分屬契約工項以外之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且依原告檢附之證據,與項次3.有重複請求之虞;項次8.安衛管理及計畫:無佐證且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項次9.文書作業及裝訂費:無佐證且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項次10.品管人員費支出:原告並無實際施作,且被告已於108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停工,難認與本件工程有關;項次11.文件記錄及檔案管理:無佐證且原告並未實際施作,請求無理由;項次12.包商管理費:被告已於108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停工,工程未有實質進展,施工進度為0,難認與本件工程有關;項次13.綜合營造保險費: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31日終止,原告仍給付保險費與本件工程無關;項次14.履約保證金利息及手續費:係因原告選擇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00日曆天,原告請求之項次6.施工測量費,放樣、項次8.安衛管理及計劃、項次9.文書作業及裝訂費、項次11.文件記錄及檔案管理,係以系爭工程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計算至108年8月31日終止契約日止之159日,依比例換算請求數額,惟被告已於108年4月29日函知原告暫停施作,且依原告施工日誌所載,原告並無實際施作,故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三第341-342頁、卷一第2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2月間訂有臺東縣蘭嶼鄉環島公路(東80線20K+3

00〜27K+525)路面改善工程契約。工程總價1億7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兩造於108年8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6日開工,被告並於108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停工。

㈢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之預定進度

為0.55%,實際進度為0.89%;於108年4月29日施工日誌記載之累計完成進度為0.89%。

㈣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節點1開工至節點2放樣及施工準備共排程15日,施工進行第15日時累計進度為0.15%。

㈤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網狀圖節點2至節點9擋土牆施工從第16日至第255日累計進度為73.05%。

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款為民法第511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㈦兩造同意以110年3月19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款約定有無排除民法第511條之適

用?㈡系爭契約經兩造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款約定排除民法第511條之適用: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前段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㈤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㈥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㈦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系爭契約第38頁)。

2.查民法第511條規定係為保障定作人之權益,並兼顧承攬人之利益,故賦予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並課予定作人損害賠償之義務。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在法律強制規定之範圍內得自行約定契約內容,當契約約定不足時,始適用任意規定予以補充,且民法多數之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若契約已有詳細約定,即應先適用契約約定,契約約定有不及之處,始適用任意規定作為補充解釋。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利益如何調和,可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且當事人間之對價關係,係以當事人認定之主觀價值為準,只要契約雙方當事人認為對價關係合理,即可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私法契約。以承攬契約為例,定作人應給付多少報酬、承攬人應於何時完成何項工作、定作人是否可任意終止契約、定作人是否須賠償承攬人之損害、定作人賠償承攬人之損害是否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等等,當事人得自行約定,民法第511條僅是在當事人無約定時,始適當介入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而已,並非強制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時皆須賠償承攬人之所受損害,是民法第511條係屬任意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款約定,係基於公共工程的特殊性所設,應優先適用。故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款約定已合意排除民法第511條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120萬4,002元:

1.機具租賃支出部分: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系爭契約第19頁)「㈡廠商自備材

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檢(試)驗由廠商辦理:監造單位/工程司會同廠商取樣後,送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提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並由監造單位/工程司指定檢(試)驗報告寄送地點,檢(試)驗費用由廠商負擔,且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第20條第4款約定(系爭契約第36頁)「㈣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機關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為限,因廠商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0條第4款約定,原告之材料、機具、設備,於進場前需經被告審查核定之檢(試)驗單位辦理檢(試)驗合格,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得進場。

⑵原告雖提出附件1之機具租賃契約書、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及

施工機具車輛進場照片為證(卷一第109-114頁、卷二第85頁),然原告所租賃之上開機具,既未經被告檢(試)驗合格並經被告同意進場,原告此部分支出,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費用,其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226萬4,900元,自無理由。

2.6mm點焊鋼絲網(含運費m):原告固提出附件2之合約書、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材料進場照片及華南銀行定期性存款對帳單暨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卷一第116-120頁、卷二第518頁),然原告購買之材料既未經被告檢(試)驗合格並經被告同意進場,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0條第4款約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53萬2,500元,為無理由。

3.預拌混凝土費用(含設廠):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款約定(系爭契約第17-18頁)「本工程

使用預拌混凝土之情形如下:■本工程處離島地區,且境內無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預拌混凝土廠,其處理方式如下:採用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又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卷二第20-21頁),廠商設置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應先經機關允許。再者,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3050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方法、第03053章水泥混凝土之一般要求(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28-139頁),均規定混凝土基本材料之標準及檢驗以及施工方法中拌合廠、乾式拌合車、混凝土輸送設備、泵送機、攪拌車、拌合車等機具之標準(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31-138頁)。

⑵原告固提出附件3之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電話費繳費通知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客戶簽收單、土地租用契約書、匯款回條及工棚倉儲照片為證(卷一第122-191頁),然原告未經被告允許即逕予設廠,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2款約定及公共工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除管理要點之規定,且原告購置之混凝土材料、拌合廠、混凝土輸送設備、攪拌車、拌合車等機具,亦未經被告檢(試)驗合格並經被告同意設置,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0條第4款及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約定,原告請求預拌混凝土費用(含設廠)之損害賠償1,157萬4,443元,並無理由。

4.∮3〞PVC洩水管、串聯立體排水器、固定器:原告固提出附件4之物品寄送單、統一發票、支票及材料進場照片為證(卷一第193-197頁),然原告購買之材料既未經被告檢(試)驗合格並經被告同意進場,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0條第4款約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23萬7,000元,自無理由。

5.土木施工費用:原告提出附件5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卷一第199-213頁)。依據原告與訴外人永盛土木包工業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所示,本件工程總價為1,254萬5,244元,同條第2項「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之工作項目、名稱與說明及總價分別為『一.工作費11,166,216元』、『二.管理費(7%)781,635元』、『三.營業稅(5%)597,393元』、『總計12,545,244元』,同條第3項「本合約以實作實算為原則計價。」(卷一第200、201頁),顯見原告依上開合約書所應給付永盛土木包工業係「工作費(即該合約書詳細價目表所載如施工費、安裝費等)」,並未包含購買之材料價額,且原告與永盛土木包工業間係約定以「實作實算為原則計價」甚明,復參酌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5日之施工日誌(卷二第118-160頁)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4-46頁),其上所記載之累計完成進度、實際進度均顯示為0%,於108年4月16日方因完成工程項目「綜合營造保險費」,致使108年4月16日施工日誌(卷二第162-163頁)記載「累計完成進度0.89%」、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48-49頁)記載「實際進度0.89%」,直至108年8月31日契約終止時,該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300-301頁)上所載之實際進度仍舊為0.89%,顯見土木施工之工程項目並無實際施作,自不應由被告負補償之責。再者,縱原告給付之材料訂金250萬9,049元確實與本件工程有關,原告購買之材料既未經被告檢(試)驗合格並經被告同意進場,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第20條第4款約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250萬9,049元,顯無理由。

6.施工測量費,放樣費用:⑴按就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與

計價、成本控制及施工管理,工程實務上存在有所謂一式計價之方式,即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原則上固均以約定之數額為給付。惟倘當事人之契約就計價方式另有約定,或依工程項目性質該一式計價僅係雙方事前因方便而為約定,雙方即非不得因實作數量之增減或工期之遲早而請求調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業據提出附件6之詳細價目表、原告函文、障礙物及測量

、放樣照片為證(卷一第215-224頁)。系爭工程自開工至放樣及施工準備共排程15日,累計進度為0.15%(卷二第341-342頁),已如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而系爭工程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迄至被告108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停工,已進行35日,原告應已完成施工進度網狀圖節點1開工至節點2放樣及施工準備之部分,亦有測量、放樣照片可佐(卷一第224頁),而工項「施工測量費,放樣」於詳細價目表中單位為一式計價,單價為4萬5,199元(卷一第215頁),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萬3,955元,應予准許。

7.工棚倉儲支出費用:原告業據提出附件7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出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及工棚倉儲照片為證(卷一第226-239頁)。系爭工程施工進行至第15日時,累計進度為0.15%,已如上述。

依據108年3月27日至108年4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6-77頁)、108年5月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87-88頁)、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111-173頁)、108年7月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183-184頁)、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206-237頁)、108年8月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247-248頁)、108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270-301頁)所示,於工程進行情況補充說明均載明「備料中」,足見原告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迄至契約終止之108年8月31日止,均因施工備料而須租用工棚倉儲,而工項「工棚倉儲租用費」於詳細價目表中單位為一式計價,單價為7萬2,148元(卷一第215頁),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系爭工程工期為300日曆天,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08年8月31日止,共計159日,依比例換算請求之數額為合理,即3萬8,238元(72,148×159/300=38,238,元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8.安衛管理及計畫: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編列之目的,係用來推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落實勞安管理相關事項,持續消除工地危害,使承攬人主動做好工地安全衛生設施,有效降低職業災害發生。依據108年3月27日至108年4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6-77頁)、108年5月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87-88頁)、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111-173頁)、108年7月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183-184頁)、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206-237頁)、108年8月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247-248頁)、108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270-301頁)所示,於工程進行情況補充說明均載明「備料中」,足見原告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迄至契約終止之108年8月31日止,仍有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等業務之必要,故原告自得請求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設施及相關行政管理費用之支出,而工項「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於詳細價目表中單位為一式計價,單價為61萬7,768元(卷一第215頁),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系爭工程工期為300日曆天,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08年8月31日止,共計159日,依比例換算請求之數額為合理,即32萬7,417元(617,768×159/300=327,417),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文書作業及裝訂費(含施工、品質計劃書):依據108年4月29日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記錄記載「依據10

8.04.29蘭鄉財字第1080004694號辦理停工」(卷二第188-189頁),108年3月27日至108年4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6-77頁)、108年5月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87-88頁)、108年5月16日至108年6月30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111-173頁)、108年7月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183-184頁)、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206-237頁)、108年8月5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247-248頁)、108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卷三第270-301頁)所示,於工程進行情況補充說明均載明「備料中」,即至契約終止之108年8月31日止,原告仍須執行相關文書作業如影印、裝訂、傳真、郵寄等事項,而工項「文書作業及裝訂費(含施工、品質計劃書)」於詳細價目表中單位為一式計價,單價為18萬797元(卷一第243頁),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及系爭工程工期為300日曆天,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08年8月31日止,共計159日,依比例換算請求之數額為合理,即9萬5,822元(180,797×159/300=95,822),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0.品管人員費支出:⑴依臺東縣政府101年7月4日府建核字第1010120258號函頒之臺

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5點「五、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人數及資格依下列工程採購金額級距與「品管要點」第四點、第五點規定辦理。(註:品管要點第四點自102年7月1日起生效)機關辦理查核金額(註:查核金額自102年7月1日起調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其品管人員人數如下列規定。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㈠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2、 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㈡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施工期間,品管人員須依照機關指定地點簽到(請假時須書面委託代理人且為合格品管人員),其差勤紀錄(品管人員到勤簽到紀錄表如附表四)留存工地備查,機關或監造單位得隨時抽查品管人員到勤情形。」(系爭契約附件之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2頁)。

⑵原告固提出附件10之薪(工)資伙食費支付清單兼傳票及現金

支出傳票為證(卷一第245-249頁),工地品管人員係在確保施工廠商之施工品質及確實按設計圖說施作,然依據108年4月29日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記錄記載「依據108.04.29蘭鄉財字第1080004694號辦理停工」(卷二第188-189頁)、108年4月2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108.4.29蘭鄉財字第1080004694號函辦理本工程暫停施作」(卷三第74-75頁),復參酌系爭契約附件之臺東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5點內容,以及108年4月29日停工後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系爭工程自停工後並未進行詳細價目表上之任何工項,足見停工後自無品管人員費用支出之必要,是以,品管人員於系爭工程執行職務期間應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起算至辦理停工日108年4月29日止。而工項「品管人員費」於詳細價目表中單位為「月」計價,單價為2萬7,120元(卷一第243頁),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3萬1,465元【27,120×(6/31+29/30)=31,465】,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11.文件記錄及檔案管理:文件記錄及檔案管理之目的係為落實工程施作應以適當方式辦理文件保存及記錄,並建立管制紀錄,確實掌握工作之完成與過程,使各類文件資料有完整有效明確之保存及查考,達到文件管理應有功能。依據108年4月29日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記錄記載「依據108.04.29蘭鄉財字第1080004694號辦理停工」(卷二第188-189頁)、108年4月29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五、其他約定監造事項記載「108.4.29蘭鄉財字第1080004694號函辦理本工程暫停施作」(卷三第74-75頁),文件記錄既是為了掌握工程施作進度與完成度,而系爭工程業於108年4月29日辦理停工,且依停工後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系爭工程自停工後並未進行詳細價目表上之任何工項,足見停工後並無文件記錄及檔案管理費用支出之必要,是關於此部分之費用,應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計算至108年4月29日辦理停工日止,而工項「文件記錄及檔案管理」於詳細價目表中單位為「月」計價,單價為1萬848元(卷一第243頁),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1萬2,586元【10,848×(6/31+29/30)=12,586】,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12.包商管理費:⑴按營造業之工地主任之職責為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現場工地管理、工地勞安事項督導、公共環境安全維護等事務(營造業法第32條明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系爭契約第14頁)「㈢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應專駐於工地,且不得兼任工地其他職務。...」、第7款約定(系爭契約第15頁)「㈦工程保管: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第8款約定(系爭契約第15頁)「㈧廠商之工地管理:依附錄2辦理。」,系爭契約附錄2、工地管理(系爭契約第46、47頁)「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5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5.1工地管理事項:5.1.1工地範圍內之部屬及配置。5.1.2工人、材料、機具、設備、門禁及施工裝備之管理。5.1.3已施作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⑵所謂包商管理費即包商工地管理費用,依原告請求細項包含

工地管理人員、職安管理人員、現場工程人員(卷一第252-253頁)等人之費用。原告固提出附件12之薪(工)資伙食費支付清單兼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卷一第254-271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款、第7款及系爭契約附錄2之約定,系爭工程須有工地管理人員即工地主任專駐於工地,且工地主任就已進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應負管理之責,況且,觀諸系爭工程之材料進場、工棚倉儲照片(卷一第120、191、196-197、239頁),工地現場為開放空間,並未設置圍籬或其他安全設施,為確保工地及材料設備之安全,縱於系爭工程停工後,仍有工地安全維持之需求,確有留有人力駐守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工地管理人員」即工地主任之費用,而工地主任每月得領取之薪資7萬5,000元,加計伙食津貼5,000元、交通津貼2,400元,共計8萬2,400元,此有薪(工)資伙食費支付清單兼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稽(卷一第254-255、257-258、260-261、263-264、266-267、269-270頁),且應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08年8月31日止,共5月又6日,即42萬7,948元【82,400×(6/31+5)=427,948】,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工程之土木工項並未實際施作,故職安管理人員、工程人員之費用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13.綜合營造保險費:綜合營造保險係為施工廠商在營造工程期間,因自然災害、火災、竊盜等意外事故而產生的損失,以及因施工不慎導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損所須負擔法律上之賠償責任提供經濟保障之保險。系爭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終止,被告亦於108年11月12日以蘭鄉財字第1080012133號函通知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請該公司辦理停效事宜(卷二第23頁),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則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起至108年11月12日被告通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辦理停效止之期間,已實際發生之保險費用,自應由被告補償予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27日投保給付保費94萬9,185元(卷三第312頁),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向旺旺友聯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經旺旺友聯保險公司退費93萬9,185元(卷三第313頁),實際發生之保險費為1萬元,有保險費收據可佐(卷一第27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4.履約保證金利息及手續費:履約保證金是為了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契約,則自108年3月26日開工起至契約終止日108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已實際發生之履約保證金利息及手續費,自應由被告補償予原告。原告因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一次性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為7萬467元,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書收據為憑(卷一第275頁),原告請求補償履約保證金手續費7萬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履約保證金利息為12萬4,833元,計息期間為108年1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利率為年息1%,亦有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證(卷一第276頁),原告就履約保證金利息得請求之金額,應自108年1月25日起算至契約終止日108年8月31日止共219日所計算之利息請求數額為合理,即6萬4,200元(10,700,000×0.01×219/365=64,20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3萬4,667元(70,467+64,200=134,667)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15.印花稅支出:印花稅係屬憑證稅,工程承攬合約應按合約金額貼用千分之一的印花稅票。系爭契約已於108年8月31日終止,且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終止契約,已實際發生之印花稅,自應由被告補償予原告,原告於108年4月1日繳交印花稅10萬1,904元,有臺東縣稅務局總局108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可參(卷一第278頁),實際發生之印花稅為10萬1,904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項次6.施工測量費,放樣費用、項次7.工棚倉儲支出費用、項次8.安衛管理及計畫、項次9.文書作業及裝訂費(含施工、品質計劃書)、項次10.品管人員費支出、項次11.文件記錄及檔案管理、項次12.包商管理費、項次13.綜合營造保險費、項次14.履約保證金利息及手續費、項次15.印花稅支出,共計為120萬4,002元(23,955+38,238+327,417+95,822+31,465+12,586+427,948+10,000+134,667+101,904=1,204,002),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7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4,002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