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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蘇仲達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翁召憲

林家莉即周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追 加 被告 陳鶉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翁召憲、林家莉即周美玲(下合稱被告二人)共同所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㈡請求被告二人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辦理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登記事項欄」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有共同購買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合資契約存在。㈡確認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為原告與被告林家莉之共有財產,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存在。㈢請求被告林家莉終止與被告翁昭憲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被告翁昭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共有,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再於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捨棄第二項聲明,保留第㈠、㈢項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與被告林家莉之合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共通,不甚礙被告翁召憲、林家莉即周美玲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二人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此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於第五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得被告同意,提起追加起訴狀,依原告與訴外人陳鶉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追加訴外人陳鶉羽為被告,並追加備位給付之訴,聲請求為判決「追加被告陳鶉羽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二人同意,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二者基礎事實不同,原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原訴業經多次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其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