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蘇仲達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翁召憲
林家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共同所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及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二、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辦理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登記事項欄』所示內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蘇仲達與被告林家莉有共同購買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合資契約存在。二、請求被告林家莉終止與被告翁召憲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被告翁召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共有,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家莉間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而依系爭合資契約為變更及追加之聲明,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請求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最終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蘇仲達與被告林家莉有共同購買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合資契約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第二項「二、請求被告林家莉終止與被告翁召憲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被告翁召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共有,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依系爭合資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而提起給付之訴,足徵原告就「原告與被告林家莉之系爭合資契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提起請求確認原告蘇仲達與被告林家莉間系爭合資契約存在之訴,故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韓寶珠購買系爭不動產,於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定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伊同時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出賣人作為訂金。嗣被告林家莉請求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允其所請,雙方持份各半,各出資約100萬元,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林家莉胞弟周彥霖名下,以利後續貸款,並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即系爭合資契約)。詎被告林家莉未經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即林家莉之前夫翁召憲名下,已違反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林家莉終止與被告翁召憲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被告翁召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共有,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家莉與原告間未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被告林家莉係與訴外人周彥霖合資1,2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即出賣人韓寶珠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交付定金100萬元,並約定登記於周彥霖名下,經貸款繳付價金尾款後,於109年1月3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周彥霖所有;嗣因資金周轉問題,被告林家莉與訴外人周彥霖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翁召憲,並於110年2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向訴外人韓寶珠之代理人陳鶉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㈡票號AD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108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
100萬元,受款人:韓寶珠,付款地:臺東縣○○市○○路000號,即系爭支票) 於108年11月28日兌現。
㈢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刪除訴外人韓寶
珠之所有權登記,由訴外人周彥霖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周彥霖於109年1月31日設定予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
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刪除訴外人周彥
霖之所有權登記,由被告翁召憲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設定義務人翁召憲於110年9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丁明輝,設定債權金額為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㈤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
賃物標的: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租賃期間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租金每月5,000元,每月1日前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合意訂定系爭合資契約、被告林家莉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翁召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就原告與陳鶉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原告主張其先與訴外人韓寶珠之代理人陳鶉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日期為107年10月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頁及第7頁之影本,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吳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買賣契約我是見證人,陳鶉羽說她要賣房子,拜託我找人來看,蘇仲達和林家莉都在中正路351號2樓說他們要買,寫買賣契約的時候蘇仲達和林家莉都在。在代書那邊蓋完買賣契約後,當日蘇仲達有當場交付100萬支票交給陳鶉羽,就是為了買房子給的,我有在場見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證人陳勝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買賣契約我簽訂的,支票印象模糊,支票簽收人的字跡看起來像我的。買賣契約書日期107年10月3日應該是筆誤,正確時間應該就是第一次付款的日期。簽約時我在場,當時有好多人,都當天才來,我都只有看過一次,有個女性跟被告林家莉有點像。原告說他跟賣方租,賣方是房東,他想跟她買。合約書有寫貸款金額,詳細情形不太清楚。我不確定原告有無說跟人一起買還是自己買,印象模糊如果有兩個人要一起買不動產,買方就會寫兩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及證人陳鶉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買的,登記韓寶珠名下,實際上所有權人是我,房子賣出之前我有租給林家莉。我有找仲介吳先生賣房子,林家莉有跟我說如果以後要賣可以賣給她,我說好,後來蘇仲達和林家莉一起在二樓講要買房子,沒有說誰跟我買。簽系爭契約原告買賣契約時,是我本人簽的,在代書那邊簽約以後就拿支票了,是蘇仲達為了買賣中正路351號房子拿給我的,原告和被告都在,系爭支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相符。足認原告買賣契約簽訂係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在陳勝群地政士事務所與陳鶉羽所簽訂,約定買受韓寶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價金1,250萬元,原告簽發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陳鶉羽作為訂金,當時原告、被告林家莉及陳鶉羽均在場等節,應屬真實;且系爭支票已於108年11月28日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⒉就周彥霖與陳鶉羽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
⑴嗣於108年12月27日陳鶉羽代理韓寶珠與訴外人周彥霖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250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下稱周彥霖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各項規費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123頁),且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刪除訴外人韓寶珠之所有權登記,由訴外人周彥霖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周彥霖於109年1月31日設定予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證人陳鶉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彥霖買賣契約我沒有
看,但是名字是我簽的,蘇仲達給100萬訂金後,後續沒有繼續付款,後來都是林家莉跟我談,我沒有看過周彥霖。108年12月27日簽周彥霖買賣契約,忘記被告林家莉有無拿100萬訂金,但當天應該沒有,實際拿多少錢以買賣契約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又依周彥霖買賣契約之「收款人簽章欄」所載,定金100萬元由陳鶉羽於簽名用印並記載「12/27代收」(見本院卷一第92頁),倘若陳鶉羽未實際收取周彥霖買賣契約之訂金100萬元,或是以原告買賣契約已收取之系爭支票作為周彥霖買賣契約之訂金,理應會於簽收時詳加記載,且陳鶉羽亦證稱實際拿多少錢以買賣契約資料為準等語,堪認陳鶉羽實際已收取周彥霖買賣契約包含訂金之全數買賣價金1,250萬元。
⑶再者,被告林家莉自陳其與周彥霖合資購買,登記於訴
外人周彥霖,並提出被告林家莉、周彥霖分別出資訂金501,000元、488,000元之出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尚非無憑。是以周彥霖買賣契約係被告林家莉代理周彥霖與陳鶉羽簽訂,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林家莉出資,就被告林家莉出資部分約定借用訴外人周彥霖之名義為登記,應堪認定。
⒊就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家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與陳鶉羽簽訂原告買賣契約後,因被告林家莉請求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因而成立系爭合資契約等節。然查:
⑴證人吳富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鶉羽說她要賣房子,
拜託我找人來看,蘇仲達和林家莉都在中正路351號二樓說他們說要一起買,不要再帶人看房子,他們如何出資我不知道。後來他們說貸款貸不下來,買賣沒有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且證人陳鶉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系爭契約原告買賣契約時,是我本人簽的,在代書那邊簽約以後就拿支票了,是蘇仲達為了買賣中正路351號房子拿給我的,原告和被告都在,系爭支票有兌現。至於契約實際上什麼時候寫的我沒印象,周彥霖買賣契約我沒有看,但是名字是我簽的。我都是賣給同一個對象,不清楚為何買賣契約第一份買受人是蘇仲達,第二份變成周彥霖。蘇仲達給100萬訂金後,後續沒有繼續付款,後來都是林家莉跟我談,108年12月27日簽周彥霖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於原告買賣契約簽訂前,即曾向證人陳鶉羽表示要一起買,請仲介證人吳富雄不要再找人來看房子,然於108年11月27日原告買賣契約訂定時,僅由原告單獨買受及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訂金,事後原告買賣契約因故未繼續履行。
⑵原告係主張簽訂原告買賣契約後,經被告林家莉請求共
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非於原告買賣契約簽訂前,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曾向證人陳鶉羽表示要一起買乙事,足徵上開證人於原告買賣契約簽訂前所聽聞者,僅係原告與被告林家莉間之提議,雙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未成立契約。且依證人陳鶉羽之證述,原告給100萬訂金後,後續沒有繼續付款,後來都是林家莉跟我談等語,足見證人陳鶉羽於原告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再與原告接觸,自無見聞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之可能,則證人陳鶉羽證述其認為是賣給同一個對象等語,應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於原告買賣契約簽訂前,曾向陳鶉羽表示要一起買乙情,因而未能區分原告買賣契約與被告林家莉代理周彥霖簽訂之周彥霖買賣契約,故證人陳鶉羽證述認為是賣給同一個對象之證詞,應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林家莉間有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
⑶又周彥霖買賣契約雖係被告林家莉代理周彥霖與陳鶉羽
簽訂,且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被告林家莉出資,就被告林家莉出資部分約定借用訴外人周彥霖之名義為登記,業經認定如前。然原告就主張與被告林家莉如何成立系爭合資契約、該契約內容為何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佐其實,自無從以被告林家莉與周彥霖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推論被告林家莉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系爭合資契約所為,進而推論系爭合資契約成立乙情。
⑷至於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然查:
①上開對話僅為部分對話雙方之部分內容,無法獲知完
整對話脈絡,且其中對話方為「周彥霖」部分,均係原告方單獨發話,對話方均已讀未回,對話方「佐和記帳...」對話方之發話內容未見與本件有何關聯。
②對話方為「美玲」時間為「4月16日週五」之LINE對話
(見本院卷一第23頁),「美玲」稱:「阿舅!你之前講的我了解,但還是要面對現實,之前借給周姐的120萬元及房子貸款的錢都是跟東輝小淑老闆娘借的,利息都很高,翁召憲沒有辦法一直代墊,我們被催得很緊,小淑老闆娘說如果我沒有辦法處理,她說會找時鐘仔來談還款,所以還是要麻煩阿舅這幾天能夠先給翁召憲代墊房貸的錢,今天農會又打來催款了,農會說這樣子會影響信用,信用會變不好,翁召憲很生氣,認為不應該幫周姐忙,害到自己」。依原告主張對話方為「美玲」部分,為被告林家莉與原告之對話。
③對話方為「翁召憲」、時間為「5月14日週五」之LINE
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1頁),「翁召憲」稱:「阿舅你已經拖延4、5次了,如果下星期二無法給我錢,你要如何處理?如果再無法還款我就把房子抵給債主!...現在已經不只是30萬了已經又繳了兩次房貸已經快到40萬了,會把明細給你」、受話方稱「好我先給但一定要二胎不然你找人把我買掉有賺我就放棄」。依原告主張對話方為「翁召憲」部分,為被告翁召憲與原告之對話。
④就②部分係被告林家莉於「4月16日週五」向原告稱被
告翁召憲代墊借給他人之借款利息、房貸利息,請求原告先還被告翁召憲代墊農會房貸的錢;上開③部分被告翁召憲於「5月14日週五」向被告稱已經代墊房貸,再無法還款就把房子抵給債主等語。與不爭執事項㈢系爭不動產由周彥霖於109年1月31日設定予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及不爭執事項㈣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2日由被告翁召憲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對話係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農會貸款清償問題,應可採信。然上開內容僅論及被告翁召憲為原告代墊農會房貸乙事,雖得佐證被告林家莉及翁召憲於斯時認為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農會貸款,然原告與系爭不動產之農會貸款有何關聯、為何會由被告翁召憲代為原告墊付,及上開情形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是否成立系爭合資契約間之關聯性,均尚有疑問,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釐清,亦難以被告二人於斯時認為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農會貸款乙節,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合資契約。
⑸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林家莉成立系爭合資契
約,不得依系爭合資契約為請求,且其非被告林家莉之債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家莉行使權利,故本院已無再行審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及民法第242條所為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家莉終止與被告翁召憲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借名登記,被告翁召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林家莉共有,原告與被告林家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 339-56 97 全部 2 臺東縣 臺東市 臺東 339-122 4 全部 建物坐落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層數 樓層面積 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1 13608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臺東縣○○市○○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透天) 總面積176.9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