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鄧可中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劉珊妤即劉金蓮

住○○市○○區○○○路000○0號二 樓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0年3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合意離婚

,約定自協議成立起第一年至第五年,甲方即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乙方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月給付27萬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每月給付29萬元,第十六年至第十七年每月給付31萬元,共給付17年;另兩造子女至學業完成時之生活教育費、位於臺北市光復北路及新北市龍安路房屋貸款,均由原告負擔(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嗣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上開協議為由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做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400萬元,並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8月止,按月分期給付(下稱系爭和解)。被告後以原告未遵期履行,乃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0年1月20日東院宜110司執字地字第48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42號履行離婚協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原告於110年8月間遭強制執行時,始驚覺兩造曾於89年12

月29日簽署切結約定書(下稱系爭切結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二條所定,原告離婚後每月應給付被告25萬元,其中已包含子女教育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後因被告認為上開每月給付金額過低,兩造始再於90年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繹諸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切結約定書關於前述原告義務部分,除給付金額有所不同外,其餘約定均相同,顯見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亦已包含包含子女教育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在內,否則兩造應無約定如此高額給付之理。是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應給付被告之總額為5,604萬元,而迄至被告向本院訴請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時,原告已給付4,975萬元,僅餘629萬元未清償,詎被告未忠實提出系爭切結約定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同意再給付被告2,400萬元,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撤銷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另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又陸續給付725萬元,已逾前述尚未清償之629萬元,顯見原告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原告如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

得撤銷事由,應請求繼續審判始為正辦。況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做成前,已在本院經歷3次調解,該和解內容迭為被告及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解、審理時所陳明,原告均為表示異議,嗣於106年11月28日在該案承審法官勸諭下,同意讓步成立和解,自無受詐欺可言,其經過將近4年後始主張受詐欺而和解,不足採信。又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和解筆錄而來,依該筆錄原告應給付金額為2,400萬元,其於106年11月28日和解成立後,僅陸續給付725萬元,尚有1,675萬元未給付,原告稱其已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取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件(本院卷第147頁)㈠兩造於89年12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約定書。

㈡兩造於90年3月19日合意離婚,並於同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

㈢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就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

協議事件達成如訴訟上和解,並做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依該和解內容應給付予被告2,400萬元。

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㈤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已給付被告725萬元。

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在1,675萬元內,強制執行原

告財產,經本院以110度司執字第11042號履行離婚協議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該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於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和解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應就負告知義務事項隱匿事實,始足當之;至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和解,自應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切結約定書、離婚協議書,兩造約定原告

應每月給付之金額已包含子女教育扶養費用及房屋貸款,被告竟未於和解時提出系爭切結約定書,係故意隱瞞事實詐欺原告云云。而查,被告前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中,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495萬6,687元,該金額包含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應按月給付及房屋貸款等項目,兩造經本院勸諭和解後達成前述和解內容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原告應給付之2,400萬元,確包含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及房屋貸款,且係將二者分開計算。惟原告本持有系爭切結約定書、離婚協議書,此觀上開書據均為其本件起訴時一併提出即明(本院卷第12、

15、16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基於何種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負有提出上開書據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持有系爭切結約定書而未提出,亦僅屬單純緘默行為,要不足構成詐欺情事。

⒊況系爭切結約定書第二條約定(以下均為原文):「甲方並

承諾願負担兩位子女之生活費用『及』未免讓兩位子女及女方陷於生活有困難者,故願每個月付給女方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銀行之房屋貸款由男方負担。並由男方負担子女教育費至學業完成)」(本院卷第15頁)觀諸兩造於原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外,特別將子女教育扶養費及房屋貸款負擔另予約明,顯見該條所稱子女生活費用並未包含在原告按月給付金額內,否則僅需為概括約定一總額即可。此佐以被告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中,其起訴狀已敘明該次請求金額係將房屋貸款及原告尚餘應按月給付金額合計而來(重家訴卷第1頁背面),衡以原告自陳其為開業醫師之智識(本院卷第10頁),當足以瞭解上述請求內容,然原告對此均無異詞,並成立和解,益徵兩造自始即約定原告於離婚後,除按月給付金額外,另應負擔子女教育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原告稱兩造原約定按月給付金額已包含前述相關費用,要難認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稱兩造原約定離婚後按月給付之金額已包含子女扶養教育費等費用,其係因被告未提出系爭切結約定書,始誤認應另外再給付子女扶養教育費,其得撤銷系爭和解之同意云云,尚無可取。

㈢系爭和解未經原告撤銷,業如前述。又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

,應給付被告2,400萬元,而原告自和解成立迄今僅給付725萬元,尚餘1,675萬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和解內容已履行完畢,即無可採。原告雖稱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僅需給付5,604萬元,而於本院前揭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前,其已給付4,975萬元,僅餘629萬元,惟其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又給付被告725萬元,已超額清償云云。然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債務總額是否已經清償,核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至原告雖另以其已將前述龍安路、光復北路房屋過戶給被告,上開房屋市值超過1億元等語,為其已履行系爭和解內容之論據。惟本件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而原告已自陳上開房屋於兩造離婚時即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縱此主張屬實,亦屬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此自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