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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洪金窓(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瀚(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聖(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雅玲(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淑(陳清池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李明珠訴訟代理人 張順南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清池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窓及其子女陳雅琪、陳立瀚、陳國聖、陳雅玲、陳雅淑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第148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此部分之抗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等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等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以磚牆、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化糞池(下分別稱系爭磚牆、系爭房屋及系爭化糞池,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81.14平方公尺、10.38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磚牆內(面積81.14平方公尺)如附件所示之磚牆、編號(B)所示房屋(面積10.38平方公尺),及編號(C)所示化糞池(面積2.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027、1028、1028-1地號土地,1028-1地號土地於104年5月11日分割自102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兩造間土地於55年間鑑界結果係以田埂為界,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系爭磚牆現坐落之位置,惟10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下稱100年重測),重測結果顯有錯誤,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應為其等所有。又被上訴人之父於100年重測後承諾上訴人不請求拆除越界之系爭地上物,且上訴人於94年間即建築系爭磚牆,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情卻不為異議,自不能再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其等依民法第796條之1或第148條規定應得免予移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審卷一第12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原審111年3月17日履勘照片中,地上物磚牆、房子、化糞池(即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地

上物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首堪認定。又系爭土地與1027、1028-1地號土地之地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附圖二所示,重測前為附圖二D…B1…E點連線,重測後為附圖二A-B-C黑色實線。重測後之A-B-C地界,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房屋主體(編號甲3.13平方公尺)加上雨遮(編號乙7.25平方公尺)越界之面積共10.38平方公尺,與附圖一編號(B)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相符,足徵附圖一與附圖二重測後系爭土地與1027、1028-1地號土地之地界位置一致,故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應堪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100年重測結果錯誤,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

土地應為其等所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與1027、1028-1地號土地之地界並無違誤,業如所述。又如附圖二所示,重測前為附圖二D…B1…E點連線,重測後為附圖二A-B-C黑色實線,A點至D的距離為1.896公尺,C點至E點距離為0.424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42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242頁),且系爭房屋逾越重測前D…B1…E點地界之使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房屋主體(編號丙0.40平方公尺)、雨遮(編號丁3.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於100年重測前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4.17平方公尺。對照附圖一所示系爭磚牆及系爭化糞池所在位置,可見系爭地上物於重測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而非原設置於1028-1地號土地,因100年重測始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辯,實屬無憑。

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堪認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予免為拆除,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

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中,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為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為越界建築;至於系爭磚牆及系爭化糞池均非房屋或房屋之構成部分,應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雖建造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揆諸前旨,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移去越界部分所獲得之利益: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與否取決於是否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唯有將違規物改正後,方能興建農舍,故應俟1028-1地號佔用物完成改正後,方符合農舍興建資格,有臺東縣政府114年4月2日府農地字第1140065415號函文(見本審卷二第221至222頁)。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迄未依上開函文記載之改正方式完成改正,則未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並恢復原狀,將導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申請興建農舍,堪認被上訴人因移去越界部分所獲得之利益,為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利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影響難認輕微。

⑵移去越界部分影響之上訴人利益及公共利益:

①系爭房屋為一樓鐵皮平房,越界部分位在系爭建物左

側,依重測後地界越界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雨遮為7.25平方公尺,建物主體為3.13平方公尺),越界之建物主體為一斜角,該斜角所在位置為內部寬約200公分之廁所,廁所旁為走道,走道旁為房間,房間則緊鄰客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二第133至157頁),堪認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係供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移去界部分對其等生活將造成影響。然系爭房屋建物主體需拆除之範圍僅3.13平方公尺,拆除之位置係自廁所角落往客廳方向延伸之斜角,範圍非大,且較寬處為廁所,輔以上訴人自陳廁所、廚房原本在外面,後來就包進來,大約75-78年的房子就跟現狀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可見拆除該部分對原有系爭房屋結構應無影響,且系爭房屋為一樓平房,拆除亦不致影響建物承重,堪認拆除越界部分不致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受損,則拆除應僅影響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雨遮7.25平方公尺、建物主體3.13平方公尺,共

10.38平方公尺之空間利用。至於上訴人辯稱拆除需支出拆除費用高達77萬元乙節,然依上開結構及需拆除部分,上訴人所提單據是否核實,尚非無疑,應難遽採。

②依公共利益而言,系爭房屋位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

有1028-1地號土地上,上開土地地勢平坦,且未緊鄰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二第143至157頁),堪認拆除對於公共利益應無影響。

⑶本院裁量結果: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移除越界部分之利益為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利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影響並非輕微。上訴人所受影響為系爭房屋雨遮7.25平方公尺、建物主體3.13平方公尺,共10.38平方公尺之空間利用,就建物主體部分,僅須拆除者僅3.13平方公尺,且該處為廁所、走道、房間及客廳之一角,對上訴人之生活影響非大,且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對上訴人之居住安全或公共安全亦無影響。是上訴人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被占用之系爭

土地,未違反公共利益,已如前述,且其目的係為申請農舍以完整其就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其可得之利益亦非輕微,堪認未有權利濫用。

⑵又承前所述,系爭地上物於重測前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而非因重測始生越界之情事,亦即上訴人於設置系爭地上物時,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其權利行使之結果未違反正義公平,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㈣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興建之系

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圖一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