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大木被上訴人 魏金菊訴訟代理人 吳坤耀被上訴人 魏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臺東簡易庭一一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一八號確認經界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582地號土地(下稱582號土地)相鄰。詎上訴人未得其等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搭建鐵皮建物作為廚房(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25平方公尺,致其等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在582號土地上建有3間房屋均有合法申請建照,沒有占用系爭土地,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縣○○路000巷0○0○00號,靠近系爭土地係11號房屋。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增建物是70年間伊建前述3間房屋時一同興建完成,尼伯特颱風時雖有毁損,伊再翻修。地政測量結果系爭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是因用重測過後之界址所造成之結果,目前之界址與原始地籍圖不一樣,因為伊先母原有5筆土地合計199平方公尺,但74年重測後,該5筆土地變成2筆地號即582地號、589地號合計卻僅189平方公尺,亦即重測後少10平方公尺,現在測量之界址是重測後之界址,系爭增建物都是蓋在伊自己地上,是重測時地政機關把伊的土地劃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2.25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74年重測後地籍圖界址顯然有誤,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另於111年2月22日以被上訴人、訴外人即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嗣復追加訴外人魏生麟、魏煥德、魏煥欽、謝昀蒨等4人為追加被告,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東簡字第118號確認界址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核屬實。茲因本件兩造間之界址仍有爭議,上訴人已另行起訴,則本件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應待系爭另案之審理結果,始能加以判斷,且兩造於11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停止訴訟。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