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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慧玲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被 上訴人 黃梓婷即黃嵐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東鐘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離婚)。被上訴人前為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碩士在職專班學生,而訴外人蔡東鐘時任臺東大學副教授。被上訴人明知蔡東鐘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蔡東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6年9月至11月間,下稱系爭期間),與蔡東鐘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並由蔡東鐘陪同至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上訴人所為嚴重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最終與蔡東鐘離婚收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待業中已1年半,之前的工作機構因疫情倒閉,被上訴人未領得全部報酬,經濟狀況不佳,且需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小孩。上訴人所提其他損害賠償案件,與本案無法比附援引,原審既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已達上訴人損害之總額,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8年間為臺東大學碩士在職專班學生,訴外人蔡東鐘時任臺東大學副教授。

㈡上訴人與蔡東鐘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107年8月10日離婚。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曾與蔡東鐘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因

與蔡東鐘發生性行為懷孕後,於106年11月間由蔡東鐘陪同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㈣被上訴人與蔡東鐘交往、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蔡東鐘已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審卷第313頁)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其情節重大者,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上訴人與蔡東鐘交往、發生性行為時,已知悉蔡東鐘已婚,其於系爭期間,曾與蔡東鐘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因與蔡東鐘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嗣於106年11月間由蔡東鐘陪同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被上訴人與蔡東鐘之交往、受孕之行為既發生於系爭期間,業已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依上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不僅與蔡東鐘交往,更發生與蔡東鐘發生性行為、受孕之行為,無異使上訴人受雙重打擊,則上訴人主張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可以採信。其次,上訴人碩士畢業,現職國小老師,月薪8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4筆、汽車1輛,價值約200餘萬元;被上訴人碩士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有房貸)、土地4筆,價值約800餘萬元,離婚,有3名就學中子女與前夫共同照顧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314頁;原審卷第162頁)外,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以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明知蔡東鐘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交往後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更致受孕,該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圓滿與和諧,造成上訴人之痛苦,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尚屬未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元。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上訴人均係蔡東鐘之被害人,上訴人

應向蔡東鐘求償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條,上訴人本得各向被上訴人、蔡東鐘單獨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並未自蔡東鐘處就本件侵權行為獲得金錢補償,也沒有與蔡東鐘和解(見本審卷第313頁),且連帶債務人間之債務分擔,應屬內部關係,與債權人之請求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附此敘明。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頁),經10日即於109年11月15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元【計算式:30萬元(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6萬元(原審已判給之金額)=14萬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此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