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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賴憲榮被上訴人 賴憲政

謝明君賴昭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賴玉蘭於民國95年5月16日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伊,並簽立贈與契約書,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伊。系爭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但伊經賴玉蘭贈與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被上訴人三人未經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入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伊數次催請渠等遷讓房屋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遷讓房屋之爭議,業經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卻再提起本件爭訟,且所述內容與前案所提相同,實無理由。又賴玉蘭之繼承人間於94年1月1日已協議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賴憲政繼承,僅因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經營商店,而上訴人則未居住於內,上訴人不能以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等遷讓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55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為未經保

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訴外人賴玉蘭所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賴玉蘭,而後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㈡賴玉蘭於95年7 月11日死亡。

㈢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就系爭房屋曾提起請求遷讓房

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9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列為爭點並為判斷。

五、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㈠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

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此據本院向上訴人闡明後,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前開說明,縱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真實,惟因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之性質不同,仍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前於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90號民事訴訟,係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於本件則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故本件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雖未逐一論述,惟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陳建欽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