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佰蓉被上訴人 張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乃向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申請簽發由該分行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號PQ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7年6月25日,面額為1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並交付被上訴人兌領。其於110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委其將票款金額存入兩造姊妹張玉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作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間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本審卷第40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16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有上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是否可採?㈡倘屬可採,上訴人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為斷。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16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
非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持之兌領,票款16萬元於107年7月12日存入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所開設之帳戶內,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有上開帳戶存摺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74、74之1頁)。然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兌領而已。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票款16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
3.被上訴人辯稱收受系爭支票之源由,係上訴人委其將票款轉交歸還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張玉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見本審卷第29頁)。經核系爭支票票款16萬元於107年7月12日存入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所開設之帳戶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將同額款項轉帳至張玉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上開存摺在卷可參,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張玉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已非無據。再者,觀之被上訴人之上開存摺,其於107年7月12日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前揭帳戶前,尚有存款餘額30萬307元,迄於同年月30日仍有存款高達180萬1920元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貸16萬元之經濟上需求。其次,張玉梅已於107年7月28日死亡(見本審卷第50頁),生前即106年11月18日立有遺囑,其上記載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將張玉梅所遺留之銀行存款單獨全部遺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遺囑(見原審卷第39頁)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票款16萬元於領得之翌日存入張玉梅之國泰銀行帳戶,則上開遺囑內容所示,其16萬元款項最終受益者即可能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綜合前情,相互參研,可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憑空杜撰。
4.上訴人已自承所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簽訂書
面借據,僅有口頭約定(見本審卷第69頁)。又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雖非以書據簽訂為限,以口頭約定亦可成立。然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確定上開口頭約定之事實,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為合致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責。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張玉梅醫療費用收 據、捐款收據等件,僅能證明支付張玉梅醫療費,以張玉梅名義 捐款之事實;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增值稅繳款書、同意撤回房屋稅申報書、戶口名簿等件,僅能證明建物登記名義、相關稅捐繳納及戶籍資料等事實;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收費通知單及該事件上訴人所具書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判決等件,僅能證明相關案件偵查、訴訟過程及其結果之事實;所提出之遺囑,僅能證明張玉梅遺囑內容;所提之疏文、訃聞,僅能證明上訴人自行書寫追念其母親之事實;所提出之日曆行程表僅能證明上訴人自行書寫相關行程之事實;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張玉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事實;所提出偵查訊問筆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張玉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其保管與款項提領之事實;所提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向高雄地院聲請領取該院108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物之事實;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第30頁至32頁、第35、38、41、88、92、93頁、本審卷第84至第86、第98至102頁)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關偽證、彼此生活恩怨、有關增值稅、契稅拿取證件對話;張玉梅與訴外人劉芸榛有關房屋、租金對話;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文琇有關前去台東聖母醫院探病、上訴人住址等對話;上訴人與其友人雅文有關張玉梅病情等對話;上訴人與張玉梅有關諒解、感謝照顧等對話之事實,經核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支票票款16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之合致。
5.此外,上訴人已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其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16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上開16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是其依據該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開所述之消費借貸,至於上訴人對於張玉梅之存摺、印章或其遺產,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另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均非本件審查範圍,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王漢章
法 官 陳兆翔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