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張坤和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憶忠等91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或對於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有准許抗告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所謂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僅以合法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為限,始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參意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本訴及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均屬家庭成員財產上之爭執,應分「家訴」,卻以簡易程序辦理,且本院及原審皆承認其提起反訴為合法,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開庭辯論並行使闡明義務,亦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復就相對人本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未依法開庭並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進行調查,有違言詞辯論及當事人處分主義,亦侵害其聽審權,且其提起反訴並無意圖延滯訴訟,本院竟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其程序均顯有重大瑕疵等,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騰空遷出,將該房屋返還相對人,因該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見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卷第15頁),未逾50萬元,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如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自應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再抗告人主張應分「家訴」案件辦理,並非可取。又再抗告人於上開簡易事件提起反訴,並聲請承辦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事件之法官廻避,因將其反訴部分改由他法官以110年度東簡第140號事件辦理(原審卷第68頁),且均經原審及本院以反訴之提起「不合法為理由」分別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及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反訴及其抗告,依前揭說明,於簡易事件因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僅以合法反訴為限,始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問題,亦不因本院將反訴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辦理之行政措施而有異,故再抗告人主張其提起之反訴未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分家訴案件辦理,尚非可採。再者,再抗告人雖以其提起反訴,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未開庭審理,有侵害其聽審權云云,惟此乃原審及本院職權裁量、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此外,再抗告理由,並無具體指出本件再抗告事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於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自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能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因原法院書記官在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原裁定得否抗告之性質。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依首揭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