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繼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張書銘(即被繼承人葉德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葉德煥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德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5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德煥之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外,被繼承人遺有8筆土地,其中2筆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另6筆土地因係持分土地且價值不高,為避免後續因被繼承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無法就管理遺產報酬與費用取償,且列為優先債權參與遺產分配,致聲請人有先行請求報酬之必要,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452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繼字第52號及108年度家催字第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為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相關函文、聲請公示催告外,另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債務資料、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等確定其債權額、處理強制執行程序及製作遺產清冊等相關事務,故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計25,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