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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繼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繼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蘇慶田之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王冠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蘇慶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為新臺幣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慶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繼字第8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慶田之遺產管理人,除為被繼承人處理遺產相關事務外,被繼承人遺有兆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及潮州郵局存款,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扣押中。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3,451元,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被繼承人蘇慶田之遺產總值百分之一點五為202元,又截至本聲請狀遞狀日止,聲請人所墊付之費用為2,840 元(即閱卷資料費4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 元、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費用1,800 元)為此請求酌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3,042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暨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墊付費用明細表及附件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本文亦分別規定甚明。而遺產管理費用之所以規定應由遺產支付,係因其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繼字第85號及111年度家催字第17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之遺產管理報酬202元,並請求墊付費用2,840 元,共計3,042元等語,經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除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序、為遺產管理人登記、收受相關函文、聲請公示催告外,另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等相關事務,故斟酌聲請人執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繁簡程度、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情,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費用共計3,000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