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黃寶琴相 對 人 林素蘭
林國恩林紫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相對人林素蘭、林國恩詐騙,相對人林素蘭名下土地則經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紫晴,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異議人已依該裁定查封相對人林素蘭財產,應保護異議人權益,免於再受相對人林素蘭、林國恩詐騙,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以債權人身分對其列為債務人之相對人財產假扣押,至為明確,有該裁定可佐,亦與異議意旨所陳債權債務關係相符,異議人既始終以債權人自居,並非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本應逕行起訴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尚非上揭規定所示之適格聲請主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