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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洪佳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世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因本院110年度東小字第213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原裁定卷宗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即被告周世光賠償(即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訴訟費用1,000元是由其先預納。判決書內有返還訴訟費用500元,所以其向本院請求返還500元有何錯?有何違法?其不知原裁定為何駁回其聲請。相對人從頭到尾未付任何費用,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註明相對人賠償金內有訴訟費用在內,其認為原確定判決係要向相對人要訴訟費用500元,而不是原告不返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間之原確定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應於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參該條之立法目的即在為免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兩造各自負擔500元,聲請人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其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提出異議,乃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