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396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債 務 人 趙思涵兼法定代理人 趙敏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趙思涵前就讀僑泰高中進修學校時,邀債務人趙
敏安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4,85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趙思涵自應還款日民國111年09月01日起,並未依
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4,448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趙敏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
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448元 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 2.275% 111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1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